论委托贷款会计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录入时间:2004-04-19
【中华财税网北京04/19/2004信息】 委托贷款作为一种债权投资,目前在我国
会计实务中的处理方法可谓千差万别。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
等委托人提供闲置资金,由银行或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指定的
货款对象、用途、金额、利率、期限等条件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委托贷款作为一种投资方式,是由于委托方囿于自身放贷能力,需要利用受托方
的拆借职能拓宽投资渠道,与此同时受托方在无风险的前提下增加了业务收入,借款
人也可以在约定条件下获得自己所需要的资金。因此,委托贷款能够实现利益各方的
共赢。同时,企业之间直接拆借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而借助金融机构承办委托贷款业
务,在企业之间架起一座桥梁,既有利于借贷双方利益,又有利于规范市场资金控制,
故而近年来在我国发展非常迅速。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统计资料显示,2001年度涉及委
托贷款投资业务的上市公司达172家,金额累计达2164亿元人民币。但是由于人们对
其理论与实务的研究不够深入,我国对委托贷款业务的会计处理不够规范,企业处理
委托贷款的方法千差万别。笔者结合企业年报审计实践,在对一些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完善委托贷款会计处理规范的建议和对策。
一、目前委托贷款实务中存在问题的分析
我国新发布的《企业会计制度》将委托贷款核算纳入规范体系,对其确认、计量、
记录、报告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委托贷款业务迅速发展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
许多问题。笔者在参与一些企业年报审计时,着重研究了这些企业的委托贷款业务,
现将发现的问题归纳如下。
(一)委托贷款手续不齐全,投资风险高
审计案例一:A电力集团公司以前年度拆借资金给B电厂,没有办理委托贷款手续。
2001年收回当年和以前年度的利息收入25000万元,视为委托贷款利息收入。
委托贷款是与资金配置完全市场化条件下企业间直接拆借相对应而产生的。由于
许多企业信用状况欠佳,担保等融资安全保障制度尚欠完备、为防止金融秩序混乱,
我国当前不允许企业之间直接拆借资金。上述案例中,A电力集团公司将25000万元视
为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却未办理委托贷款手续,其行为实际上并不是委托贷款而是直接
拆借,既不符合合法性原则,又加大了企业的投资风险。
(二)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核算不规范
审计案例二:C电力集团公司2000年1月1日委托某财务公司贷给D电力集团公司
6000万元人民币,贷款年利率1.8%,贷款期限为3年;委托某财务公司贷给E电厂
3500万元人民币,贷款年利率1.8%,贷款期限4年。2001年年报审计时,注册会计
师发现C电力集团公司将2001年12月收到的D公司的委托贷款利息216万元确认为当月
收入;对E公司的委托贷款没有进行任何账务处理。
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应于每期期末按委托贷款合同规定的利率计提委托贷款利
息,并同时确认投资收益。而C电力公司在2001年年底将收到D公司的2000年和2001年
两年的委托贷款利息一次性确认为收益;而对E公司又因没有收到其委托贷款利息而
未做任何账务处理,这种会计处理显然为收付实现制。
(三)委托贷款减值准备该提未提,资产水分较大
审计案例三:1.F电力集团公司2000年12月31日委托贷款中逾期三年以上的达
28510万元,也没有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合同。2.G电力集团公司2001年12月31日的委
托贷款中有37467万元是四年以前贷给电力系统外单位的,约占本公司委托贷款总额
的56%,由于接受贷款单位效益不好,致使G电力集团公司长期收不回委托贷款利息
和本金。
F电力集团公司逾期三年以上的委托贷款和G电力集团公司四年以前贷出的委托贷
款显然属于不良资产,理应计提减值准备。但由于《企业会计制度》目前在非股份有
限公司范围内没有完全实行,许多非股份公司委托贷款会计处理实务随意性较大,尤
其是委托贷款减值准备的计提更是没有付诸行动,使得企业的这部分资产水分较大,
影响了资产真实性和安全性。
(四)委托贷款披露不规范,影响了会计信息质量
审计案例四:H上市公司2001年6月委托某财务公司向其他公司贷款,金额为
1.25亿元人民币,仅在2001年年度报告中提及此项委托贷款事项。
及时性和完整性作为会计信息的质量特征,对于上市公司显得尤其重要。H上市
公司应当将此委托贷款事项作为重大事件及时予以报告和公告,以做到会计信息披露
的及时性和完整性。H公司未及时履行披露会计信息的义务,严重违反了《公司法》
和《证券法》的要求,必然遭到证监会的查处。
二、规范我国委托贷款会计核算的有关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委托贷款业务的确认条件,规范委托贷款行为。在具有专业融资
经验的金融机构的参与之下,委托贷款对于我国当前的融资体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它可以调剂资金余缺,使闲置资金发挥良好效益,更重要的是,它可充分利用银行等
融资机构专业融资的经验和便利条件,审查借款人信用状况,监督借款人用款情况,
降低投融资风险。
(二)对委托贷款利息收入的核算进一步加以规范。根据权责发生制的会计核算原
则和《企业会计制度》对收入确认的四条标准要求,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应按委托贷款
合同规定的利率分期计提加以确认。许多企业为了达到递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目的,
使用收付实现制原则核算委托贷款利息收入。笔者认为,已经实行新会计制度的企业,
应该按照新制度的规定计提委托贷款利息,同时确认投资收益。尚未实行新会计制度
的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也应按期计提委托贷款利息,同时确认投资效益,这一
点应该引起注册会计师审计时的关注。
(三)将新会计制度中委托贷款的会计处理办法先行在所有企业推行。鉴于委托贷
款减值准备该提未提而造成资产水分较大的情况,笔者建议,财政部应对会计制度中
的委托贷款这部分会计规范优先在所有企业推行,要求所有企业定期对委托贷款本金
进行全面检查,并按本金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当本金高于可收回金额时,应计提
相应减值准备。另外,会计制度在规定是否计提减值准备的标准时,对“未来可收回
金额”的规范不够明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制度的可操作性。
(四)强化信息披露中委托贷款项目的真实性,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在《企业会计
制度》中,对委托贷款的披露环节,只指出在资产负债表上,一年内到期的委托贷款
按本金和应计利息之和减去计提的减值准备后的净额,在"短期投资"科目中反映;超
过一年的,在“长期债权投资”科目中反映。笔者认为,应该加以补充,将委托贷款
在中期财务会计报告、上市公司临时公告、会计报表附注等报告中及时完整地反映,
以满足会计报表使用者的信息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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