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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固定资产准则》的一点不同看法

录入时间:2002-10-17

【中华财税网北京10/17/2002信息】 新《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第29条规 定,“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该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以及尚可使用寿 命重新计算确定折旧率和折旧额;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价值又得以恢复, 应当按照固定资产价值恢复后的账面价值,以及尚可使用寿命重新计算确定折旧率和 折旧额”。这种“重新计算确定折旧率和折旧额”的做法不合理。理由如下: 1.折旧与减值准备二者的计算基础(也即备抵的对象)存在根本的区别,决定 了折旧的计算基础并没有因减值准备的计提而改变。 固定资产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内,按照一定方法对固定资产原值 扣除其预计净残值的损耗额进行的摊销。因而,其计算的基础,也即备抵的对象是固 定资产的原价,而非固定资产净值,其本质上是一种成本的分摊方法,其并不表示固 定资产实质的破损,也不意味着经过一段时间后,固定资产市价的下跌。 而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是指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超过其可收回金额的差额,应当计 提的准备金额。因而,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的备抵对象,也即计算基础是固定资产净值, 而非固定资产原值,其本质上是一种资产的计价方法。 可见,折旧与减值准备二者的计算基础,也即备抵对象存在着根本的区别。正是 由于二者的区别决定了减值准备的计提,只影响了固定资产净值的改变,而未能影响 及固定资产原价的改变,也就是说折旧的计提基础并没有因减值准备的计提而改变。 2、没有划清经营性支出和营业外支出的界限。 折旧费是属于企业正常的经营性支出,计企业正常的生产成本或期间费用;而固 定资产减值损失属于企业非正常损失,是在企业的营业外收支中进行调整的。两者在 会计处理上泾渭分明,不可替代。若根据减值损失的计提而改变固定资产的折旧,其 实质于用企业的营业外收支影响和调节企业正常的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从而没有划 清经营性支出和营业外支出的界限,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3.我国《企业会计制度》与《国际会计准则36号》在固定资产减值损失会计处 理上存在警区别,决定了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后,在折旧的会计处理上两者应有所 不同,不应强求一致。 在减值损失的具体会计处理上,《国际会计准则36号》与我国《企业会计制度》 有所不同。国际会计准则规定,当发生减值损失时,应将差额直接减记资产的账面价 值。而我国会计制度要求,确认资产减值损失时,应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而非直接调 减帐面价值。正是两者在减值损失的具体会计处理上的区别,决定了计提减值准备后, 两者在折旧的会计处理上应有所区别。 《国际会计准则36号》第58段规定,“当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小于账面金额时,资 产的账面金额应减记至可收回金额,减记的价值即为资产减值损失”。显然,其账务 处理中已经涉及到了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基础(“固定资产原价”科目金额)的改变。 因而,其理所应当改变后期折旧,这是无可非议的。因此,则有《国际会计准则36号》 第62段的规定“在确认一项资产减值损失后,资产的折旧费应在未来期间予以调整, 以便在资产剩余使用寿命内,在系统的基础上摊销已调整资产的账面金额扣除其残值 (如果有的话)后的金额”。 而我国《企业会计制度》要求,当固定资产发生减值损失时,应计提固定资产减 值准备,非直接调减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其账务处理中并没有涉及到折旧的计算基础 (“固定资产原价”科目金额)的改变。因此,其计提减值准备后,不应该改变折旧。 若改变(即调减)折旧,则在其剩余使用年限内,折旧将无法摊销完该项资产的“固定 资产原价”扣除残值后的金额。这反而有悖于《国际会计准则36号》中“以便在剩余 使用年限内,在系统的基础上摊销完资产账面金额扣除其残值(如果有的话)后的金额” 的精神实质。 4.“改变折旧”与“不改变折旧”两种方案稳健性比较。 改变折旧方案,一经计提减值准备后,就随之调减了折旧;而不改变折旧方案, 计提减值准备后,也没有调减折旧,则相对来说,不调整折旧方案更具稳健性。 5.“改变折旧”与“不改变折旧”两种方案可操作性比较。 改变折旧方案必将导致频繁的计算和改变各期折旧额,这样既繁琐复杂,又易出 错;而且,也会由于各期折旧频繁的变化,给审计造成困难。显然,改变折旧的做法 明显缺乏实用性。而不改变折旧方案无须改变各期折旧,只需在期末根据公允价与固 定资产账面净值的差额调整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即可,操作起来非常简单,相当实用。 总之,固定资产计提减值准备后,改变折旧的做法,既缺乏理论依据,又缺乏实 用性。因此,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后,不应该改变折旧。(u20020813)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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