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股权投资收益或损失的税收待遇分析
录入时间:2002-08-01
【中华财税网北京08/01/2002信息】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企业
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经济细胞和重要主体之一,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体制日
益完善。为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求得长期的稳定和发展,相当多的企业采取了多种
经济方式,进行联营、改组和改制。因此,投资,特别是长期投资,是许多企业规避
风险、获得更多的利益的一种手段。而长期股权投资又是企业经常采用的一种方式。
长期股权投资是指投资企业通过让渡资产拥有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投资企业成为
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按所持有的股份比例享有权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投资。长期股权
投资一般具备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投资企业准备长期持有,其目的是从被投资企业
获取经济利益;第二,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形成了所有权关系,也是关联关系。第
三,投资企业虽然其目的是为获得利益,但有时事与愿违,因此,也要承担相应的风
险。长期股权投资的取得方式有二种:第一,以货币购买上市公司股票,并准备长期
持有;第二,以货币或非货币性资产投入被投资企业,被投资企业向投资企业出具股
权证书,确认其股东权益。
长期股权投资收益或损失是指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所获得的与投资行为相关的
经济利益或承担的相应风险。从税法的角度上看,这种收益或损失通常表现为二种形
式,即持有收益(或损失)和处置收益(或损失)。持有收益是指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
的税后利润(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中分配取得的,属于已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
后所得。一般来说这种收益与投资企业持有被投资企业股权的时间长短和份额的多少
有关。处置收益是指投资企业因收回投资所取得的转让收入与原投资计税成本之差再
扣除相应的持有收益后的余额。实际投资行为中,可能由于被投资企业经营不善等原
因,造成经营亏损,此时投资企业就应该分担经营亏损,有可能持有时间愈长,其应
分担的亏损就愈大,分担的相应亏损就是持有损失。为避免这种损失的继续发生,投
资企业可能转让该投资股权,若收回的转让股权投资收入与原股权投资计税成本之差
为负数,我们称之为处置损失。这里应该明确的问题是:在财务会计制度中,企业的
全部投资所得,不论是投资的持有收益或损失,还是投资的处置收益或损失一般都在
“投资收益”帐户中反映。但这两种收益或损失的税收待遇截然不同。
正如前所述,由于持有收益是投资企业从被投资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属于
已纳过税的收益(以前的提法是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因此,税法规定:“凡投资方
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
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对这个问题的理解应从下面两个方面
入手,第一,税率问题。税法只排除享受“定期减税、免税”优惠的情况不用补税,
其他情况一律补税。具体地说,如果被投资方正在执行有期限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
“免二减三”、“一免二减半”等税收优惠政策,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就不用补税。
比如投资企业正在执行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从特区内的被投资的生产性外商投资
企业分回利润92.5万元,该外商投资企业正在执行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实际执行
税率是7.5%,此时分回利润即持有收益就不用补税;如果该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所得
税税收优惠期满,已经执行15%的税率,那么分回的92.5万元持有收益就要补税。
因为15%的税率不是定期减税的税率。这一规定,也同样适用于投资企业正在执行
33%的税率,从高新产业开发区内的正在执行15%的所得税税率的高新技术企业分回
的税后利润的补税的规定。换言之,投资企业正在执行33%的税率,从高新产业开发
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分回利润,虽已按15%税率纳过税,也要补交按投资企业与被投
资企业税率差计算的所得税额。第二,分回的税后持有收益,不论是否补税,都一律
还原成税前所得,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除存在
着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持有收益,有的需要补税,有的不用补税的情况外,还存在着
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投资收益可能要用于弥补投资企业经营亏损的问题,因此,根据
新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逻辑结构,长期股权投资收益中
的持有收益交纳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程序为:
1.投资企业本身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
2.加: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所有持有收益还原成税前所得的部分
3.减:弥补投资企业以前年度经营亏损
4.减: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持有收益中不用补税的持有收益已还原部分
5.等于:投资企业本身实际应纳税所得额与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已还原的应该
补税的持有收益之和
6.乘:投资企业适用的税率
7.等于:投资企业本身与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应该补税的投资收益按投资企业
规定税率应纳所得税额
8.减:在被投资企业已按低于投资企业税率实际缴纳税额
9.等于:投资企业的实现应纳税所得税额与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持有收益应补
交税的税额之和
从上面的结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税后持有收益可以用于
弥补投资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经营亏损,弥补后有余额再按规定纳税。但是,具体操
作时有个细节应该注意,就是还原后的持有收益是含税的,在弥补投资企业亏损后,
若是负数,或小于分回持有收益已在被投资企业缴纳的税款,那么从被投资企业分回
的持有收益就不应该还原,直接用于弥补投资企业亏损。举例说明如下:投资企业当
年实现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元,从被投资企业分回持有收益85万元,已按15%税率纳税,
该投资企业上年经营亏损330万元,弥补后,应向税务机关申报明年弥补亏损数额为
45万元(200十85-330=-45),而不是30万元{200十85/(1-15%)-330=-30},若用还
原后含税的持有收益弥补亏损,就会虚弥补一部分,那样是不合理的。
对于持有损失,尽管在会计处理上,已冲减了投资收益,但税法规定:“被投资
方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
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这样处理的依据是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可以在发生
亏损的下一年起五年内弥补,超过期限不得用应纳税所得额弥补。同时,如果投资企
业将应承担的经营亏损在本企业弥补的话,就会出现同一亏损数额在不同的企业同时
弥补的问题,这是税法所不允许的。
对于长期股权投资收益中的处置收益,其税收待遇是这样规定的:“企业股权投
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
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
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
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我们用实例分析如下:A企业对B企业投资100万元,拥有B企业
25%的股权。B企业当年实现税后利润200万元,但未进行分配。第二年B企业实现税
后收益100万元,也未进行分配。此时A企业决定出售在B企业的股权投资股份。若A企
业获得转让收入290万元,则应确定的投资收益为:持有收益75万元(200×25%+100×
25%),处置收益为15万元(290-200-75)。这样,我们就把90万元的投资收益(290-200)
分解成二部分,即75万元(50十25)为持有收益,此部分应按规定还原成税前所得,并
入投资方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交由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税率低于投资企业适
用的税率而少缴的所得税;而处置收益15万元,则必须并入转让期的当年应纳税所得
额,按投资企业的税率全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反,若B企业第一年与第二年分别亏
损200万元和100万元;对于A企业按权益法核算应分担的亏损额75万元(200×25%+
100×25%),不得在税前扣除,以避免重复弥补亏损问题的出现。若A企业转让该项
投资时,取得转让收入140万元,对处置损失60万元(140-200=-60),税前扣除的条件
是必须有从投资其他企业取得的持有收益或处置收益,否则,税前不得扣除。税法之
所以对投资的处置损失作出了限定,主要是考虑,第一,被投资企业何时确定处置收
益(损失)有相当的灵活性,甚至说出于避税的目的,选择处置时间。如在投资企业经
营亏损期间不处置投资损失,而在盈利年度有所得税可交时,及时处置投资损失,少
纳税或不纳税,进而达到避税的目的。第二,由于被投资企业破产清算等原因,投资
企业确认的投资转让损失可能非常巨大,在发生期一次全部在投资企业扣除,对投资
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会产生很大的影响,绝大多数国家对此类问题都有限制性条款。
我们国家也借鉴了这一做法。但应该重申的问题是,这种损失与企业正常的经营亏损
不同,属于资本利得或资本损失性质,应当允许无限期用以后年度的资本利得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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