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顶帐”和“抹帐”的税务处理
录入时间:2002-07-30
【中华财税网北京07/30/2002信息】 由于资金周转问题或是“三角债”的牵扯,
在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中,非货币交易结算方式出现的频率不断加大,这其中包括
“顶账”和“抹账”等方式。对这些新的结算方式怎样进行税务处理,对众多企业的
财务人员来说无疑是个新课题。本文将对此做些探讨。
一、“顶帐”的税务处理
以物“顶账”,是指两个企业发生购销关系,购销双方协商并签订协议,购货万
将本企业的货物(如原材料、产成品等)或固定资产作价移送给销货方(并开具相应发
票),用以偿付销货方债务的一种非货币结算方式。在一般情况下,销货方收到购货
方的“顶账”货物后,或用于本企业的生产,或用于销售,或向外“顶账”。
(一)用以“顶账”的原材料、产成品等货物,凡属于我国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均
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对于用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顶账”,除游艇、摩托车和应
征消费税的汽车按4%征收增值税外,其他固定资产如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
增值税:1.属于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2.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属已使用过
的货物;3.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凡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均应按4%征
收增值税。
(二)销货方将购货方用于“顶账”的货物(含固定资产)直接用于销售或直接顶付
本企业债务的,由于货物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化,货物应视同销售,应按以上规定征收
增值税。
(三)在“顶账”业务中, “顶账”的机动车辆再销售是一个特殊的问题。当购
货方用机动车辆“顶账”时,一般不开具销售发票,购销双方仅凭双方“顶账”协议
作账务处理。当销货方再将这些车辆销售出去时。由于销货方并未使用这些车辆,且
这些车辆也未在固定资产管理卡片上登记,不属于固定资产的范围,享受不到免税和
减税待遇,只能算作销货方的货物出售,且应按货物的税率缴纳17%的增值税;又因
未取得车辆的进项税票而不能抵扣相应税款,其税负显然较高。因此,国家税务总局
规定,对于销货方销售“顶账”机动车辆,除销货方取得专用发票外,可一律按4%
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二、“抹账”的税务处理
以货物“抹账”,是指有连带债务的企业间为了相互收回债权或偿付债务,第一
方债权人将第二方债务人用于偿还第一方债务的货物(含固定资产)直接用于偿付第三
方债务。其实质是多方之间进行“顶账”。例如:甲、乙、丙三企业之间,甲方欠乙
方贷款,乙方欠丙方货款。为了解决债权和债务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用甲方
货物作价直接送给丙方,用作乙方偿付丙方的债务。
根据“抹账”的业务方式,对“抹账”货物是否征税,应按以下原则予以确定。
(一)看“抹账”货物的开具方(即将货物用于“顶账”并开具发票的一方),如果其货
物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凡属我国增值税征税范围的货物,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二)
看取得发票方(即最终收回“顶账”货物方),如果其将“顶账”货物用于销售或再用
于向另一方“顶账”的,也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在多方“顶账”业务中,对中间各
方由于不开具发票且货物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情况,可不征税。对“顶账”的各种机
动车辆的再销售,可按前面所述规定进行处理。对“抹账”的税务处理应注意“对销
货单位与收款单位名称不一致的处理”。当有其他单位为销货方的收款代开发票,或
是销货方委托其他单位为自己收取货款,或是在涉及购销货行为的几方之间“抹账”,
会造成销货单位与收款单位名称的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确认纳税的关键在于是否
有销售或视同销售行为。同时,可凭相互“抹账”的有效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经税务
机关批准后确认抵扣,否则,不得抵扣。(l20020613)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