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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业务的税务与会计差异比较

录入时间:2002-04-02

【中华财税网北京04/02/2002信息】 《租赁会计准则》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实 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为便于实务操作,还列出了 五项认定标准,只要满足其中一项或数项标准的,即可确认为融资租赁。国税发 [2000]84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 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 赁为融资租赁: (1)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 (2)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3)租赁期内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凭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由此看来,税务规定的条件比会计准则少且简单。 根据国税发[1993]149号《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及国税发[1993]154号《增 值税若干具体规定问题》的规定:融资租赁无论出租人是否将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 按营业税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征税,不征收增值税。由于我国对金融保险业市场 的宏观控制,融资租赁是特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经营的融资 租赁业务。其业务按营业税税目下的金融保险业征税,由税率为8%,在近三年内将 降低至5%;营业额为租赁费减去设备价款及相关出租成本。财税字[1999]183号《关 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规定: “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 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 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 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以及纳税人为购买出租货物而 发生的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其中较为突出的是,境外外汇的借款利息可以从营 业额中扣除,但境内的人民币借款利息不能扣除。 对实际操作中拖欠租金的情况,《租赁会计准则》规定,超过一个租金支付期未 收到的租金,应当停止确认融资收入;其已确认的融资收入,应予冲回,转到表外核 算,等以后实际收到租金时,再将租金中所含融资收入确认为当期收入。《企业所得 税暂行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采用分期收款销售方式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 买入应付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可见,会计处理体现了谨慎性原则,而税收 对此收入的确认时间较早,这里存在时间性差异,要进行纳税调整。 租赁资产在租赁期内折旧和在法定年限内折旧,对租赁决策的影响不同。采取直 线折旧时,若在租赁期内足额折旧,则可收到加速折旧和延期纳税的双重功效。《租 赁会计准则》规定:无法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能够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 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计提折旧。我国税法规定:在租 赁期满后,无论所有权转移与否,均要求承租人在法定使用年限内提足折旧额,即当 租赁期短于税法规定年限时,承租方仍要按税法规定年限计提折旧,否则要进行纳税 调整。 关于坏账准备, 《租赁会计准则》规定:出租人应当根据承租人的财务及经营 管理情况,以及租金的逾期期限等因素,分析应收融资租赁款的风险程度和回收的可 能性,对应收融资租赁款减去未实现融资收益的差额部分合理计提坏账准备。也就是 说,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职业判断,自主选择计提坏账准备的比例,这是会 计谨慎性原则的体现。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 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1]165号),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可以按年末应收 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 额中扣除。同时还规定了坏账损失的确认条件以及明确坏账损失必须最终得到税务机 关审核认可。也就是说,若是企业计提坏账准备的比例大于3%或是不符合税法的规 定,要进行纳税调整,补缴所得税。随着我国商业银行的市场化以及融资租赁业的逐 步放开,信贷风险日益加大,3%的坏账准备已无法备抵最低的风险资金,因此,税 务机关可适度提高坏帐准备金比例。(a2002032600813)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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