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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投资会计中应用的不同意见

录入时间:2002-03-14

【中华财税网北京03/14/2002信息】 我国《企业合计制度》第11条第二款明确 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接照它们 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在《国际会计准则》中关于“实质重于形式”的 第35条也规定:“如果信息要想忠实反映它所拟反映的交易或其他事项,那就必须根 据它的法律形式进行核算和反映。交易或其它事项的实质,不总是与它们外在的法律 或设计形式相一致。” 可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主要是为了强调当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与其外 在表现不相一致时,会计人员应遵循的基本准则。由于具体经济业务形神难辨,实务 处理中难免存在误区。笔者结合实际,仅就该原则在投资会计处理中的应用做一些具 体分析。 一、问题的由来 例:某公司×年6月1日以430000元购入东方公司当年1月1日发行的面值为400000 元的三年期公司债券,该债券年利率为12%,每年7月1日与1月1日各付息一次,另支 付经纪人佣金等费用共计200元,一并由银行存款支付。该债券1月1日的利息尚来兑 付。 上述业务,按现行《投资准则》有关初始投资成本确定的规定:“初始投资成本 是指取得投资时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但实际支付的 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 应作为应收项目单独核算。” 假设为短期投资,相应的账务处理为: 借:短期投资——债券投资 430200  贷:银行存款 430200 假设为长期投资,会计分录则为: 借:长期债权投资——债务投资(面值) 400000   ——债券投资(溢价) 10000   ——债券投资(应计利息) 20000   财务费用[或长期债权投资——债务投资(馈券费用)] 200  贷:银行存款 430200 上述处理,依《投资准则》字面分析,应是无可争议;但笔者认为,上述做法恰 恰是忽视了实质性会计原则的客观要求。 二、误区的根源 1、该笔应收利息(400000×12%×5/12),从资产的本质上看,完全符合资产的 三性要求,即局经济贵源;由过去的交易、事项所形成;企业拥有或控制。这一点无 可争议。 2、关于资产的归属,本质上是应收利息的资产,为什么一定要记入“短期投资 (或长期投资)”账户,而与其它项目相混淆,其理由无外乎是受利息按期计算的外在 法律形式影响的结果。 因此,对于上例的账务处理,笔者认为正确的做法应该是: 假设为短期投资, 借:短期投资——债券投资 410200  应收利息 20000  贷:银行存款 430200 如为长期投资: 借:长期债权投资——债券投资(面值)           400000   一债券投资(温价)                10000   应收利息                    20000   财务费用[或长期债权投资——债券投资(债券费用)]   200  贷:银行存款                  430200 三、由此引发的相关问题 1、此后的应计利息是否还应按期计算,回答是肯定的。不能因为这一特殊时点 的业务,而否认按期计息的一贯假定,否则,还可能因折价、溢价的摊销而影响投资 收益的确认。 2、《投资准则》中关于“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应作为应收项目单独 核算”的表述,是否也欠严谨,回答是否定的。因为股利在未宣告前,在成本法下, 投资方无权控制或拥有,不构成投资方资产;即使在权益法下,又因受财产或股票股 利形式及被投资方股利政策的影响,也无法确认投资方应收项目金额,因此“已宣告”、 “现金股利”都是构成投资方应收项目不可缺少的限定条件。 3、应收项目是否受付息期限的影响,回答是否定的。因为付息期限的长短只能 影响该应收项目的资产类别,即属于流动项目还是长期项目;并不影响应收利息的经 济实质。换句话讲,《投资准则》中的“应收项目”并非仅指流动项目,也可以是长 期应收利息。 四、结论 综上所述,《投资准则》中关于初始投资成本确定的表述,应更正为“初始投资 成本是指取得投资时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但实际支 付的价款中包合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作为应 收项目单独核算。” 这样,使债券应收利息,服从其经济实质,单独作为应收项目;而不以未到付息 期的外在形式为标志,计入初始投资成本,从而与实质性原则保持一致。 (ai20020213)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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