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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指定辅导教材:经济法(35)

录入时间:2001-09-10

  【中华财税网北京09/10/2001信息】 第六章 企业破产法 第一节 破产法概述 一、破产的概念与特征 破产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 体债权人,或者在法院监督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整顿、复苏企 业,清偿债务,避免倒闭清算的法律制度。 破产制度与相近的民事执行制度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民事执行程序 中的债务人通常具有清偿能力,只是拒不履行义务,所以需强制执行。而破产程序中 的债务人已无清偿能力,不能对全体债权人公平地履行义务,所以必须以破产方式解 决。在民事执行中,强调债务人的自动履行,而在破产程序中,因债务人对个别债权 人的自动履行违背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原则,反为法律所限制;(2)民事执行 是为个别债权人利益进行,破产则是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进行,前者的目的只为债的履 行,而后者则更强调履行在债权人间的公平;(3)破产是对债务人财产与经济关系 的全面清算执行,在作出破产宣告后,将终结债务人的业务经营,并使其丧失民事主 体资格,而民事执行的范围则仅限于债务人的相关财产,且不涉及民事主体资格问题。 此外,民事执行的对象范围广泛,既包括对财产的执行,也包括对行为等义务的强制 履行,而破产执行的对象仅为财产。 二、破产法的概念与特征 破产法是规定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强制对其全部财产清算分配, 公平清偿债权人,或通过和解协议,进行整顿,清偿债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 破产法仅指对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法律,广义的破产法则还包括以避免债务人破产为主 要目的的各种和解与整顿方面的法律。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法均由破产清算与和解、整 顿两方面的法律构成。有的国家规定先进行和解为破产宣告的必经程序,有的国家则 由当事人任选是否和解,一些国家还单独规定有公司重整方面的法律。 破产法与其他法律相比较,具有以下特征: 1.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仅限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特别情 况。破产法解决的是如何公平执行,对当事人间存在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如债务是 否存在,数额多少,有无担保等)则应在破产程序外通过民事诉讼等制度解决。破产 法的性质及规范特点,决定了其不具备解决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时保障当事人各项 诉讼权利的有关制度。只有当事人无争议或是已经诉讼、仲裁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 才可进行破产程序受偿。 2.破产法是集实体与程序内容合一的综合性法律。破产法的基本内容可分为实 体性规范、程序性规范、罚则与复权三大部分。在实法体例上各国并不一致,有的国 家按实体规范、程序规范、免责与复权、罚则等不同性质的内容分编各自规定,如日 本、德国等;有的国家则按破产程序进行的先后顺序依次规定,不作实体规范与程序 规范之分,我国破产立法采取了这一形式。 3.破产法的贯彻实施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健全具有密切关系。破产法 的基本制度主要源于民事债权和民事诉讼执行制度,同时根据破产程序的特点、原则 加以适当的变更,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必要的扩张或限制。因此,不仅对破产法 的理解与执行往往与对相关法律的正确掌握有关,相关法律制度是否健全完善也直接 影响到破产法的实施与效果。由于破产法是一项社会涉及面甚广的立法,不仅民法、 民事诉讼法与之相关,企业法、公司法、劳动法、社会保险法乃至刑法、行政法等都 与之有密切联系,破产法的实施要依靠这些相关法律、配套制度的保障。实践已经证 明,单靠一部破产法是难以广泛实施并发挥其应有功能的。 三、我国破产立法概况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 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该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之日,即1988年11月1日起试行。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7日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1991年4月 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该法在第二编第十九章中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 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以弥补《破产法》调整范围过窄的不足。1992年7月 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 见》,其第十六部分对《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适用作出 解释,并规定审理破产还债案件,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的规定外,可参照 《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还下发了《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 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等司法解释文件,对破产案件的审理作出更为具 体的规定。 国务院于1994年10月25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 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中对试点城市中破产企业 职工的安置、破产财产(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处置、银行贷款损失的处理等破产法实 施中的一些难点问题作出相应规定。但《通知》下发后,出现一些地方违反《通知》 规定的适用范围实施国有企业破产、滥用优惠政策的问题。1997年3月2日,国 务院又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 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强调指出,《通知》中有关破产的政策, 只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工业企业。非试点 城市和地区的国有企业破产,只能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实施,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所 得,必须用于按比例清偿债务,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只能从当地政府补贴、民 政救济和社会保障等渠道解决。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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