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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指定辅导教材:税法(88)

录入时间:2001-09-03

  【中华财税网北京09/03/2001信息】 第八节 税收优惠 一、对建造普通标准住宅的税收优惠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 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这里所说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 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 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 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对于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 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这一免税规 定。 二、对国家征用收回的房地产的税收优惠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免征土地增值税。 这里所说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 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实施规划、国 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有关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个人转让房地产的税收优惠 《实施细则》规定: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 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5年或5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3年未 满5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3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的税收优惠 (一)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 转让,均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 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1994年1月1日以后5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 增值税。签订合同日期以有偿受让土地合同签订之日为准。对于个别由政府审批同意 进行成片开发、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其房地产在上述规定5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 让的,经所在地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以适当延 长免税期限。 (三)在上述免税期限内再次转让房地产以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如 超出合同范围的房地产或变更合同的,均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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