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同销售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录入时间:2001-07-19
【中华财税网北京07/19/2001信息】 《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企
业应当在发出商品、提供劳务,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营业
收入。”即销售的确认有两个特征:一是商品或产品已经发出(所有权已转移);二
是价款已经收到或者取得了收取价款的权利。“视同销售”不具备销售货物的一般特
征,但由于其实质与销售货物相同,为防止纳税人逃税和避税,应视同销售,征收税
金。
增值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八种视同销售行为,可以归为下列三类。
1、未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行为。具体包括:(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2)销售
代销货物;(3)在不同县(市)没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
从一个机构移送至其他机构用于销售;(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2、没有通过货币结算而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包括:(1)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
买的货物作为投资;(2)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3)
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3、无偿转移货物所有权的行为。指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对于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应交纳增值税、消费税等流转税,一般均有所认识;但
对于视同销售行为取得的收入应交纳企业所得税,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多数人认
为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没有使企业获得收入,没有现金流入,没有会计利润,不必
交纳企业所得税。
事实上,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在确认的原则和方法上不尽一致。其计量结果也必
然有差异。《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九条指出:“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
定计算纳税。”对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由于会计上大多数并不作为收入入帐,所以
依照财会法规计算的会计收益就会小于按照税法要求计算的应税所得,而且这种差额
是一种永久性差异,不会在以后会计期间内自行转回。因此,必须在计算应税所得时
进行调整。
对于视同销售行为的企业所得税计征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第一,会计上已作为销售收入处理的业务。如: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销售代销
货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
售;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此项业务虽没有直接
的货币流入流出,但它与将货物出售后取得货币资产,然后再分配给股东并无本质区
别)等。对这四种业务,由于其帐务处理与对外销售业务的处理一致,所以当货物的
售价高于成本价时,形成的净利,应并入应纳税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会计上不作为销售但税法规定作为纳税所得的业务。如将自产的产品用于
在建工程,作为投资、捐赠或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等。这几种行为未为企业增加
任何现金流入,会计上也不通过营业收入核算。但纳税人使用本企业的产品会减少向
外购买的支出,从这一角度讲,企业如有所得,也应交企业所得税。因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
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及奖励等方面的,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
这类行为如果有利润所得,必须补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会计既不作销售处理,税法也无明确规定的。一般有两种情况:
(1)将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以及赠送他人。委
托加工行为,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提供加工劳务,将一种产品
加工成另外一种产品的行为。对委托方而言,请别人加工和自己生产只是过程不同,
本质是一样的。所以,尽管税法上未明文规定,这些行为与将自产的货物用于非应税
项目并无区别,可按以上第二种方法处理。
(2)将购买的货物用于投资和捐赠。这两种行为,如果企业作价高于原付出的货
物成本及进项税,应交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应纳企业所得税的帐务处理,也可分别如下不同情况处理。
第一,凡是会计上已作销售处理的业务,如销售代销货物、将货物分配给投资者
等,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在计算出应纳的所得税时,借记“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
第二,凡是将货物用于资本性支出的项目,如在建工程、长期投资等,应纳的所
得税应作资本性支出,不能借记“所得税”科目,应按用途分别借记“在建工程”、
“长期投资”科目。
第三,对于将货物用于对外捐赠的,借方可记入“所得税”,不必记入“营业外
支出”科目。因按税法规定,对外捐赠总额超出年应税所得3%以上的部分要增加纳税
所得,对外捐赠应交的所得税如果记入了“营业外支出”,将作为捐赠额的一部分,
可能又要增加纳税所得,再交所得税,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第四,对于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的,在计算出应纳的所得税时,可作为福利费支
出处理,借记“应付福利费”;贷记“应交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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