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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35公司被定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移送公安立案侦查

颁布时间:1970-01-01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栏”上公布了绵阳市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共计有42家公司,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有35家;虚开普通发票的公司2家;偷税的公司5家。


  35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为自己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用于抵扣,并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所辖税务机关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虚开的税额从几万元至两千多万元不等,其中,虚开税额最大的是中某某能贸易(江油)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手续费方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94份,金额2877.40万元,税额460.38万元,价税合计3337.78万元;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5份,金额1.4亿元,税额2306.87万元,价税合计1.67亿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该公司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集的,绵阳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相对不起诉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绵涪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1.3.简要案情:景某某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张,发票金额1600630元,税额144056元,价税合计1744686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全额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景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绵涪检二部刑不诉〔2020〕Z13号)

2.3.简要案情:张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计1590697元(其中发票金额为1359576元、税额为231121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挽回国家税收损失以及正在经营民营企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绵涪检二部刑不诉〔2021〕Z2号)

3.3.简要案情:罗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票面金额共计615617.99元,税额共计104655.07元,价税合计720273.06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交税款及滞纳金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绵涪检二部刑不诉〔2021〕Z9号)

4.3.简要案情:曾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总金额299588.03元,总税额50929.97元,总价税合计350518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造成的被骗税款在立案前已追回未造成税款损失,无涉税违法前科,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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