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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海关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责任年龄”问题的通知

署政[1991]138号颁布时间:1991-01-31

     1991年1月31日 署政[1991]138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近来,一些海关就海关在实施行政处罚中当事人的责任年龄问题请示我署,并建 议总署作出规定。鉴于此问题属于行政处罚方面有共性的基本问题,应由国家统一立 法作出规定。据了解,国务院法制局正在研究制订的《行政处罚条例》(草案)中已包 括了这方面的内容,在该《条例》发布实施后,海关应按《条例》的规定执行。在 《条例》实施之前,为便于工作,可参照刑法、民法有关规定的精神,暂按以下几条 原则掌握。 (一)已满十六周岁的人,应对其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 任。 (二)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走私毒品、武器、淫秽物品和国家禁止 出口的文物构成犯罪的,海关应依法将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决定 免除刑罚或者免于起诉的,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 未满十四周岁的人,走私上述物品的,除有关物品由海关依法没收外,不再追究 其他法律责任。 (三)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以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方式,携运上述 (二)规定以外的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进出境的,除有关物品由海关依法没收外,不再 追究其他法律责任;违法携运限制和应税物品进出境的,有关物品由海关扣留,不对 其追究法律责任,同时通知其监护人在一个月内到海关办理手续。监护人到场的,有 关物品予以退运处理;超出规定期限监护人没有到场的,有关物品由海关按没收物品 依法处理,上缴国库。 (四)海关对未满十八周岁的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未满十 六周岁的人不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也应当予以教育,并责令其监护人对其严加管教。 (五)教唆、利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对教唆人从重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对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违反海关法规的,不予处 罚。聋哑人或者盲人违反海关法规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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