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署调[1990]669号颁布时间:1990-07-31
1990年7月31日 署调[1990]669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达了《印发〈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通知》,对当前办理包括走私在内的有关淫秽物品刑事
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了十条规定。
有关规定制定过程中,文件草拟小组曾征求过我署和部分海关的意见。现将该通
知转发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执行中,请注意以下两点:
一、总署一九八五年下达的《关于严格查禁淫秽物品进出口实施办法》第八条
(六)款曾规定:“走私淫秽物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除按本条(五)款处以罚款外,
送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经研究认为,这一规定不符合执法程序,不宜继续
执行。今后,各关对构成犯罪的有关案件,在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之前。不应先作行
政处罚。
二、各关在执行高法高检有关规定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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