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关关于执行《海关法》第四十四条和《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问题的请示
沪关[89]调字第1166号颁布时间:1989-12-27
1989年12月27日 沪关[89]调字第1166号
海关总署:
我关近日在审理违规案件中,就执行《海关法》第四十四条和《细则》第十八条
款项时,在理解上,尚不尽一致。为正确执行规定,特请示如下:
一、对《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理解问题。
《细则》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走私行为是连续状态的,从最后一次走私行
为发生之日起计算”。但对违规行为在《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未作出具体的规定。
由此,对连续状态的违规行为发生日期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在审理案件时,出现两种
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从法学原理来理解违规行为的连续状态与走私行为的连续状态应
属同一的概念。据此,可参照《细则》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细则》第八条与第十八条有明显的区别,连续状态的违规行
为是不能参照执行,只能以海关查获之日往前推算至三年。对超出三年期限的,应免
予处罚。
我关倾向第一种观点,即,连续状态的违规行为从最后一次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
计算。
二、关于《海关法》第四十四条的理解问题。
《海关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
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但总署[88]署税字第1297号文《关于减免税进
口货物管理年限的通知》指出,对减免税进口货物又调整年限为五、六、八年。这两
个法规条文规定的追征税年限不一致,讪此而产生两种不同的理解和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海关法》第四十四条指的进口货物系海关放行后不包括海关的
时效管理和后续管理的货物,即曾涉及时效管理减免税进口货物,因纳税义物人违反
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则按总署[88]署税字第1297号文,依法追
征税款。
另一种意见认为,《海关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是指的所有的违规行为,(包括时效
和后续管理在内的),对违规行为超过三年期限的少征或漏征的税款,海关不应再追征。
我关倾向第一种意见。
特此请示,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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