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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家外国专家局使用外国专家证明书的通知

署监二[1994]103号颁布时间:1994-01-09

     署监二[1994]103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对各类来华外国专家统一使用《外国专家证明书》,国家外国专家局下发了 “关于使用《外国专家证明书》的通知”(外专[1994]1号附件)。现将该文 转发你关。自1994年3月1日起,各关在为专家办理有关手续时,须验核外专 [1994]号文件规定的专家主管部门签发的“外国专家证明书”,具体手续仍按 我署署监二[1994]1378号文的通知办理。以往所发文件规定的“专家证明” 同时予以废止。 附件:关于使用《外国专家证明书》的通知(外专发[1994]1号)      关于使用《外国专家证明书》的通知   外专发[199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办、教育委员会(教育厅、教育局、高教局)、 引进智力办,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直属公司外事司(局)、教 育司(局)及引进智力办: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来华外国专家进出境自用物品的管理,简化有关手续,经商海 关总署同意,现决定对各类来华外国专家统一使用《外国专家证明书》(以下简称《 证明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明书》适用于下列范围;   1.随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应聘来华工作的外国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2.来华执行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和政府间多边、双边援助项目的外国技术人员、 管理人员和咨询专家;   3.根据我国经济建设需要,使用国家和地方引智专项经费或国有企业自筹经费 聘请的外国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咨询专家;   4.应聘来我国从事教育、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和体育等工作的外国 文教专家。   二、〈证明书》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刷、编号,分级发放和管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教育委员会(教 育厅、教育局、高教局)和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或引智部门)按现有分工范围,分 别负责本地区《证明书》的签发。   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直属公司聘请的外国文教专家的《证明 书》,分别由其教育司(局)或外事司(局)签发;聘请在京工作的外国经济专家和 技术、管理专家的《证明书》,统一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经济技术专家司签发。   四、各有关部门在签发《证明书〉时,应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不属于本通知 规定范围的境外人员,不得予以签发。   《证明书》一式三联,第一联由专家本人或聘请单位持向海关办理申请进口自用 物品手续;第二联由签发部门存查;第三联按编号顺序装订好,在每年的第二、四季 度未上报国家外国专家局。   五、各有关部门在签发《证明书》时,应使用钢笔或圆珠笔,做到内容完整准确, 字迹整洁清楚,不得使用复印件。   六、各海关对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证明书》,均不予受理。   七、国家外国专家局将按地区编号进行核查,发现问题,将根据情况追究责任。   八、本通知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实行。原办理外国专家进出境自用物品手续 的证明同时废止。各有关部门应加强与所在地海关的联系配合,切实做好有关工作。 附件:外国专家证明书(式样)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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