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新疆分局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外管[1997]64号颁布时间:1997-06-17
1997年6月17日 新外管[1997]64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
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贸易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国办函[
1997]18号),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1997]汇管函字第021号)等文件精神,加强和规范我金边境
贸易外汇管理,促进我区边境贸易的发展,我分局在广泛调查及征求意见的基础上,
结合新疆实际,制订了《国家外汇管理局新疆分局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
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细则》自7月1日起实行。
二、各分支局、各外汇指定银行应积极做好《实施细则》的宣传工作。
三、各分支局在边境贸易企业备案后,何其颁发《边境贸易企业外汇登记证》,
并及时公布名录;名录须报送区分局备案。
四、边境贸易企业外汇帐户最高金额可暂按其上年出口总额的50%进行核定。
五、在《实施细则》的实行过程中,如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区分清。
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新疆分局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区边境贸易发展,规范边境贸易中结汇、售汇、付汇及结算行
为,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边境贸易”包括边民互市贸易、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
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边贸企业”包括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企
业。
第四条 边境小额贸易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
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
行的贸易活动。
第五条 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对外贸易经济技术合作
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门”)批准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与我国毗
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的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
第六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外经贸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
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
第七条 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企业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外经贸部门的批准,有与我
国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
第八条 边民互市贸易系指边境地区边民在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
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和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易活动。
第九条 边境地区边民在互市贸易区内进行互市贸易时,采用人民币计价结算,
非居民携入的外汇应在外汇指定银行兑换。
第十条 边境企业在外经贸部门批准其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权以后,应凭外经贸部门的批准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营业执
照及企业代码证(均为复印件)原则上到注册地外汇局登记备案后领取《边境贸易企
业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
区级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和无口岸的地州市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在边境口岸设立
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可选择在注册地或总公司所在地一处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并领取
外汇登记证。
第十一条 外汇局根据边贸企业备案资料及进口用汇核销情况等随时向外汇指定
银行公布“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凡在名录内的边贸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在银行办
理结售汇业务。
第十二条 边贸企业进行边境贸易,应当按照有关进口付汇核销和出口收汇核销
的管理办法办理进口付汇和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边贸企业与毗邻国家的企业和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边境贸易时,可
以可兑换货币或者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十四条 边贸企业出口收取的现汇或者可兑换外币现钞,可凭银行收帐通知或
结汇水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收取的人民币,可凭银行入帐通知单及相关于续等
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十五条 边贸企业应在备案外汇局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
续。
第十六条 边贸企业经常项目下的外汇收入持申请报告和外汇登记证经其备案外
汇局批准,凭外汇局的开户通知书和外汇登记证可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一个现汇帐户,
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该帐户仅
限于边境贸易项下的外汇收付。
第十七条 边贸企业在异地开立现汇帐户需持申请报告和外汇登记证经其备案外
汇局批准,凭备案外汇局签发开户地外汇局核准的开户通知书和外汇登记证到外汇指
定银行开立一个现汇帐号,并于帐户开立后15日内持回执分别到开户地和备案地外
汇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边贸企业若需要变更外汇帐户开户行,应当报备案地外汇局批准。
第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和边贸企业应当执行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边贸企业异地付汇应持购汇申请报告、外汇登记证、进口合同及其它
有效商业单据,经其备案外汇局批准,凭外汇局开出的进口付汇备案表,进口合同及
其它有效商业单据到购汇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有关手续。边贸企业在异地付汇后应在
购汇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边贸企业经常项目下对外付汇用汇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
理规定》,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从其外汇帐户中
支付或者购汇支付。
第二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本细则为边贸企业办理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
并按照规定审核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第二十三条 边境小额贸易中的外币现钞结算,应当按照《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
付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可以为毗邻国家中与我国边贸企业之间进行边境贸易
的企业或者其他贸易机构(以下简称“境外贸易机构”)开立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或
者人民币结算帐户,办理边境贸易结算。
第二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境外贸易机构的申请,凭有效、合法的身份
证件和合同,为境外贸易机构开立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或者人民币结算帐户。
第二十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只能在口岸所在地区为一个境外贸易机构开立一个可
兑换货币结算帐户,一个人民币结算帐户。同时监督其收付,并于每月5日前向当地
外汇局报告上月的帐户开立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境外贸易机构的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或者,人民币结算帐户仅限于
边境贸易结算。
第二十八条 境外贸易机构的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余额可以结汇或者汇出,其人
民币结算帐户余额只能在口岸所在地区内使用。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者,外汇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新疆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发布后,过去与本细则相悖的有关规定均以本细则为准。
附件2:《边境贸易企业外汇登记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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