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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重申企、事业单位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新国税所字[1997]019号颁布时间:1997-03-05

     1997年3月5日 新国税所字[1997]019号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扶贫开发工作会议精神,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办公 厅新党办[1996]41号《关于加强自治区定点扶贫工作的通知》要求,现就有 关企、事业单位捐赠税前扣除问题重申如下: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条例》第六条四款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金融、保险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5%以内) 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细则》第二条规定: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 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 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三、前款所称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 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 进会以及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以上规定,请依照执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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