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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云国税发[2002]249号颁布时间:2002-12-18

     2002年12月18日 云国税发[2002]249号   为了准确、全面贯彻落实对拍卖行征收增值税的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 40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 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1999]136号)和有关增值税政策法规 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不论委托方是单位(包括政府部门、司法 部门、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等等)或者是个人,凡是个人,凡由拍卖行向受买方 收取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价款或由拍卖行向受买方开出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 收款凭证的,以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规定的征收率征收 增值税。   对拍卖行仅向受买方收取佣金,受托拍卖的增值税应税货物价款由委托方和受买 方自行结算、由委托方开具收款凭证的,对拍卖行不征收增值税   二、对拍卖行受拍卖旧货和旧机动车按上条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可按云国税发 [1999]136号文件中对免税货物的申请报批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后,按照《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 29号)依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各地国税部门要及时、全面地将拍卖行纳入税收征收管理,对不及时申办税 务登记的拍卖行要按规定给予处罚;要认真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切实将政策贯彻 落实到位。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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