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其他工商税收纳税辅导 > 正文

“先征后返”难以支持,招商风险不容忽视

录入时间:2019-11-04

在各地方政府招商引资过程中,对投资项目给予财政补助或财政补贴是投资者衡量投资可行性的重要条件,也是政府招商部门吸引投资者的重要因素。但通过《安徽省庐江县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庐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协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本案),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启示,政府提供的财政补助如果在招商协议中以违反法律法规的方式体现,一旦政府不能履行承诺,投资者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有相关条款,但一审和二审法院对对以“税款返还”的方式提供财政补助的承诺义务都持不予支持的态度,对原告的消极影响达千万元之巨。

  政府招商部门和投资具体项目的纳税人需要注意:与纳税义务挂钩的“税款返还”和其他“政府补助”都可以达到扶持企业发展,增加企业现金流入的目的,但法律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关于“税款返还”,一是因为政府补助的次序确定与企业实际缴纳税款金额挂钩,如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开发建设协议》中直接约定按实缴税款一定比例“奖励”;二是因为明确纳税人先缴纳税款,而后获得奖励的次序,因此本案中虽然协议名为“奖励”,实际却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属于“先征后返”。在“先征后返”的概念体系中,一旦地方政府无法履行协议中约定的返还义务,纳税人想要借助司法机制实现救济何其困难!《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以下简称“25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今后制定出台新的优惠政策,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事项外,涉及税收或中央批准设立的非税收入的,应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其他由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中安排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因此纳税人想要根据25号文件获得司法机关对“先征后返”的支持绝无可能,由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纳税人也不可能以“信赖利益保护”作为理由对抗明确的法律规定。

  按25号文件规定,与“税款返还”相比,其他“政府补助”只要符合两个条件,就可以由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而无需报国务院批准(后者难度极大且周期漫长),并赋予相关招商政策以合法性:一是补助内容不涉及“税收或中央批准设立的非税收入”;二是补助支出不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投资企业在获得政府承诺时也应注意,政府补助即使实际与企业的纳税贡献有关,相关协议条款也不能与实缴税款挂钩,特别是不能在协议中约定补助占实缴税款的比例,否则容易被法院认定为实质上的“税款返还”从而败诉。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