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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是否适用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录入时间:2007-04-13

  问:我企业是吉林一家外资企业,从事餐饮业,现在招用了一批下岗失业人员,是否可以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答:国税发[2003]119号第七条规定:财税〔2002〕208号和国税发〔2002〕160号等文件中规定的再就业优惠政策中,有关营业税的优惠政策适用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所得税政策不适用外商投资企业。
  财税[2002]208号第八条规定: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国税发[2006]8号第五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一、二、三、四、六条,《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3〕103号)第一、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3号)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若干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19号)适用于新的再就业税收政策。
  新的再就业税收政策为财税[2005]186号第一条规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第五条:本通知所称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吉财税[2006]145号: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报经省政府批准 ,将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扣减定额标准上浮20%,即由每人每年4000元调整为每人每年4800元,请一并贯彻执行。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您是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服务业——饮食业”行业,属于服务型企业,对本企业招用的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人员,可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但企业所得税不能享受此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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