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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如何弥补亏损?

录入时间:2006-05-25

  查增的利润如何弥补亏损?关于连锁企业如何纳税第一个是关于查增的利润弥补亏损的问题。
  假设一企业(非减免税企业)年度终了后45日内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所得税,此种情况下,税务机关在汇算时查增的利润应如何处理?一种观点是,根据国税发[1997]191号文规定,应先按法定税率33%补缴税款,同时还可予以处罚,查增的利润可以用于弥补当年亏损,但不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另一种观点是,根据国税发[1996]162号及国税[1996]653号文规定,查增的利润应允予弥补当年亏损,弥补后有盈余的就盈余的利润征收所得税,无盈余则不征税。但,可将查增的利润应纳所得税作为处罚的依据,其理由是虽有[1997]191号文,但未宣布162号及653号文废止。不知两种观点哪种正确?或者有无其他文件规定。
  另外,税务机关是否每年都应通知企业进行所得税申报和相关纳税调整?若未通知,企业能否以此作为拒绝接受处罚的理由?
  第二个是关于连锁企业纳税的问题,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进货渠道不同、进货规模大小都能左右进货价格,且差异很大,如何判断连锁企业是否违反《征管法》第36条及《细则》第54条,特别是在无同等规模的企业可比情况下,能否确定一个上下浮动比例?
  答:关于查增利润弥补亏损的问题,以上提到了3个文件,因此,首先要明确3个文件的内容及区别。162号文和653号文是对“亏损”企业进行税务检查后有新增利润,确认“企业虚报亏损”的税务处理。191号文是对未亏损的企业税务检查后有新增利润的税务处理。两者侧重点不同。其次是税务处理:
  1.对“亏损”企业进行税务检查后有新增利润,确认“企业虚报亏损”的税务处理。根据653号文,如果检查调整后企业仍然亏损,只处罚,不补税;如果检查调整后企业不亏损,既要处罚,又要补税。要注意的是根据新颁布的《征管法》,对检查调整后企业仍然亏损的,不作为偷税,按《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进行处罚,不再按653号文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同样,对检查调整后企业不亏损的处罚应作为偷税处理,按《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进行处罚。
  2.对未亏损的企业税务检查后有新增利润的税务处理。根据191号文规定,对纳税人查增的所得额,应先按适用税率补税,再按《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进行处罚。
  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纳税人应自行进行纳税调整和纳税申报。纳税人未自行申报和进行纳税调整的,税务机关检查后将按《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补税和处罚。税务机关不必通知纳税人进行所得税申报和纳税调整。
  关于连锁企业纳税问题,我们以为应该慎重。你提出对连锁企业进货价格进行调整,是基于《征管法》规定对关联价格可以进行调整。但这首先要认定连锁企业和供货商之间(而不是连锁企业之间)是否是关联企业,当连锁企业与供货商之间没有人员、资本、管理关系时,按现在征管实践中的做法,就必须判定“企业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才能认定其价格是关联价格。此后,还要判定该关联价格是否合理、正常,当然新《征管法》要求由纳税人提供有关价格、费用等资料举证证明其转让定价的合理性(具体办法未定)。不经过这些程序,而通过规定价格的浮动比例来“一刀切”认定企业之间是否有关联关系、关联价格是否合理,我个人以为不太可取。不能仅仅依据连锁企业进货规模大、进货价格低,就简单得出结论。关键是看供货商与连锁企业是否按独立企业关系在进行交易,进货价格又低到什么程度。我想,他们如果没什么特殊关系的话,就算连锁企业规模再大,让供货商贴本卖还是不太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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