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土地投资入股后开发房产转让,是依据投资入股评估价还是原账面价值确定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录入时间:2006-03-06
问:以土地投资入股后开发房产转让,是依据投资入股评估价还是原账面价值确定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以下简称“48号文”)第一条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由于对被投资企业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的确定问题总局并未予以明确,某些省市在实际执行中就套用48号文第十条的规定,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对于合营方土地使用权价值的确定,应该按照提供土地一方原取得成本作为计算依据,理由有二:一是按照评估金额作为扣除,具有较大随意性,税收上难以管理;二是48号文规定不允许扣除的情况是针对“转让旧房如何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问题”,如果不是旧房,那么不允许扣除任何金额显然有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