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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公司统一借款给分、子公司分别使用,分、子公司支付集团的利息是否计征营业税?利息费用可否在税前列支?各分、子公司向集团的借款额度与其注册资金有没有关系?

录入时间:2006-03-06

  问:集团公司统一借款给分、子公司分别使用,分、子公司支付集团的利息是否计征营业税?利息费用可否在税前列支?各分、子公司向集团的借款额度与其注册资金有没有关系?
  答: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的规定:“(1)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2)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根据上述规定,集团公司如果统一向金融机构贷款并借与分、子公司,在符合以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的条件下,不征收营业税。如果集团公司将自有资金借与分、子公司,则对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2.《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在牛产、经营期间,向会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吲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分、子公司支付给集团公司利息的扣除问题根据上述规定执行;
  3.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但财税字[2000]7号文件规定的统借统还业务不受50%这一比例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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