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复与《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不一致如何适用?
录入时间:2006-03-06
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申报缴纳税款定性问题的批复》(1997年2月18日国税函[1997]91号)规定,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采取不申报的手段,不缴纳税款的,应当以偷税论处。而《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5月修订)并未将不办理税务登记、不申报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如某纳税人自1996年3月至今一直从事贸易行为,既未办理税务登记,又未缴纳税款,是否可以定性为偷税?对其税款如何追征?
答:当事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定的,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进行处理,此即法的位阶效力,但以下情况例外:对自治地方和经济特区特别制订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经济特区法规,应优先适用其规定;对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对法律法规之间,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应根据立法法规定的裁决机关,向裁决机关报批后,按裁决执行行政处罚。从位阶上看,《税收征收管理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而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复连部门规章的性质也不具备。根据《立法法》第79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效力高于《批复》。
《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此即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根据这一基本原则,对于纳税人2001年5月前未申报的行为,出于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不能依照《批复》的规定定性为偷税,应该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三年的追征期限,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