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5/24/2005信息】 近日,某市地税局稽查局在对本辖区
内某房产开发公司进行2004年度税收检查中,发现该房产开发公司从2004年
2月18日起,将其开发的一栋写字楼借给本市华隆建材公司用于办公使用。为此,
地税局稽查局要求该房产开发公司从2004年3月起开始补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结果,遭到该房产开发公司的强烈抗议。
房产开发公司认为:其开发的房产既未出售,也未自用,只不过是借给他人临时
使用而已,如果要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也应该由使用人--华隆建材公司缴纳,与
其房产开发公司无关。
其实,根据《
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和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
[2003]89号)的规定,房产开发公司将自己建造的商品房出借给他人使用的,
应该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当然,如果该房产开
发公司与借用者协商,由使用者——华隆建材公司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也
是可以的。 (a20050523)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