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开设银行账户有何管理规定
录入时间:2004-06-11
【中华财税网北京06/11/2004信息】 一、开户报告制度
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
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
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此条
是《税收征管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具体化:“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
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按照这一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
人在办理银行开户时,应当履行两项义务:一是在向银行开户时,应当持税务登记证
件,税务登记证件是纳税人在银行开户的前提条件,没有税务登记证件,银行将不给
纳税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二是纳税人应当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
报告。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开户账户的是纳税人,而不是银行或
其他金融机构。
二、银行账号登录制度
《税收征管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
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
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根据银行开户与税务登记管理办法,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为客户开立账户时,
需为其设立账户号码,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时,也要为其编制税务登记号
码。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要在计算机系统储存或在台账上登记税务登记号码,并通过
银行系统计算机在专门用于银行开户的税务登记证上打印或手工书写银行账户账号。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与税务机关将逐步通过计算机联网、IC卡、定期信息互换等方
式实现信息共享。这项规定与纳税人报告账户制度结合,税务机关就可以全面掌握纳
税人的账户,同时,税务机关到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纳税人的账户账号情况时,
只要输入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号即可查出相关信息。
《税收征管法》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配合税务机关工作已有规定,但有些地方
的金融机构并没有严格执行,主要原因是《税收征管法》对银行不按规定配合没有明
确法律责任。有义务无责任,在执行中难免要打折扣。为此,《实施细则》第九十二
条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
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制度
税务机关因征收管理或办案需要,查询纳税人开立账户情况时,银行和其他金融
机构应当予以协助。《税收征管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明确,“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
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税务机关进行查询的内容有三:一是账户账号情况,包括全部账户数目及账号;二是
所查账户的资金余额;三是所查账户中资金往来记录明细。
税务机关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存款账户,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
可证明方可进行。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
(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
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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