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录入时间:2005-06-08
【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6/08/2005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在今年4月下发了《关
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
号),其中规定:“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
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
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
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这个规定与企业所得税对相关问题的税务处理不一致(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是:企
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
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
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准确掌握、理解国税函[2005]319号要注意几个问题:
1、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等以实物形态存在
的可计价性资产,也包括个人专利、商标及商誉等特许权利。
2、由于个人和企业对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后对外投资存在不同的税务处理,
因此,必须准确掌握个人的概念,这里所说的个人,即自然人,不包括个体户,其对
外投资的资产产权必须是自然人名下的。
3、个人资产为了对外投资而进行评估,其评估增值在投资取得回报以前只有隐
形的所得,并没有实际收入,由于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了这种隐形所得暂不确认为个人
收入,其评估如何进行即公正与否不影响下一道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时的个人所
得税计算,因此评估行为不受税务机关约束,只要被投资的企业认可即可。
4、要注意与国税函[1998]289号关于“在城市信用社改制为城市合作
银行过程中,个人以现金或股利及其他形式取得的资产评估增值数额,应当按利息股
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区别,两份文件均涉及个人资产评估增值的税务
处理,但289号文件仅限于城市信用社的改制,并且改制后,原有股东的个人股份
在整个企业的资产评估增值中得到直接的相应增加,与国税函[2005]319号
文件所述的评估增值仅做对外投资形成个人股份不一样。
例:刘某在2000年花了10万元在市郊盖了一座三层楼私人住宅。2005
年1月,他与张某合伙经营旅店、酒楼生意,成立了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临江宾馆”。
注册资本25万元,刘某占80%的股份,即20万元,其中以其住宅经评估后以
15万元资产投入,另投现金5万元。由于宾馆刚刚开业,许多人都有尝新的心态,
因此,前几个月生意红火,7月份,宾馆决定半年分红一次,拿出10万元分红,刘
某分得8万元。10月,刘某因为要出国急需用钱,不得不将其股份转让,共转让
18万元。
在这个例子中,刘某的收入涉及三处非货币性资产增值。
一是住宅评估增值,10万元的固定资产以15万元投资于企业,增值5万元属
隐形收入,暂不征税。
二是7月份分红,分得8万元,全额按20%的税率征收分红所得的个人所得税
1.6万元。
三是转让所得,转让价18万元,原值为房屋10万元(注意:不是15万元。
假如投资时评估增值需要征税,那么转让时的财产原值应该是评估后的价值)加现金
5万元,共15万元,故转让所得3万元(18-10-5),按财产转让所得的
20%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0.6万元。(bu20050602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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