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疑难案例精编:常设机构发生利息支出、装修费支出、固定资产支出、捐赠支出、业务招待费的纳税调整
录入时间:2004-06-21
【中华财税网北京06/21/2004信息】 六、常设机构发生利息支出、装修费支出、
固定资产支出、捐赠支出、业务招待费的纳税调整
(一)资料
某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2000年经我国某税务机关审查确定,该年度
经费支出额为1700000元,其中:
1.利息净支出30000元(利息支出40000元,利息收入10000元);
2.旧房屋装修支出15万元,10月份装修完工固定资产支出80万元,其中
1月份购置房屋50万元,4月份购置汽车20万元,5月份购置计算机10万元;
3.通过民政部门向某受灾地区捐赠人民币50000元;
4.业务招待费120000元。
(二)要求
根据上述资料,按照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法计算该驻华机构2000年度应纳营
业税及企业所得税额。
(三)解答
根据财税外字[1985]200号、财税外字[1986]55号、财税
[1986]290号文件规定,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佣金、回扣、手续
费收入分别适用按实际申报、核定收入或所得及以其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三种不同的
计算征税方法。对某些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客户、其他企业从事居间介
绍、代理等服务业务,或为其母公司及其所属各子公司(直接委派该常驻代表机构的
公司除外)提供服务,不能提供有关合同、协议书等资料、凭证,据以正确申报收入
额的;或者常驻机构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区分其是自营商品贸易还是代理商品
贸易的,可由常驻代表机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税务总局批准,以其
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算征税。常驻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支
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办公设备
等固定资产)、通讯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交通费、交际费、其他费用。
但应注意下列问题:
1.国税函[1991]1303号规定,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
额换算收入征税时,应以其实际发生的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其利息收入不得冲
抵经费支出额。因此,应调增费用10000元。
2.国税发[1998]63号规定,代表机构购置固定资产(如房屋、汽车、
计算机等)所发生的支出,以及代表机构设立时或者搬迁等原因所发生的装修费支出,
可以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代表机构费用支出换算收入计税。若代表机构所发生的上述
费用支出数额较大,代表机构一次性作为费用换算收入纳税有困难,如代表机构能够
设置、保存完整的账册、凭证,能够准确核算并记录上述费用的摊销情况以备税务机
关核查的,对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也可以按税法规定的同类固定资产的最短
折旧年限,不留残值,平均摊入代表机构经费换算收入计算纳税;对装修费支出,可
按5年平均摊入代表机构经费换算收入计算纳税。
房屋应计折旧=500000元÷20年÷12月/年×11月=
22916.67(元)
汽车应计折旧=200000元÷5年÷12月/年×8月=26666.67
(元)
计算机应计折旧=100000元÷5年÷12月/年×7月=
11666.67(元)
装修费应摊费用=150000元÷5年÷12月/年×2月=5000(元)
应计费用合计=22916.67+26666.67+11666.67
+5000=66250.01(元)
因此,应调减费用=800000+150000-66250.01=
883749.99(元)
3.代表机构以货币形式用于我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可不计入代表机
构用以换算收入计税的经费支出额。因此,应调减费用50000元。
4.国税外字[1988]338号规定,对采用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将其实际发生的交际应酬费数额计入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
换算收入后,不再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计算其交际应
酬费的限制列支数额。因此,对业务招待费金额不作纳税调整。
本期经费支出费=1700000+10000-883749.99-
50000=776250.01(元)
收入额=本期经费支出费÷(1-核定利润率10%-营业税税率5%)
=776250.01÷(1-10%-5%)
=913235.31(元)
应纳营业税=收入额×营业税税率=913235.31×5%
=45661.77(元)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额×核定利润率=913235.31×10%
=91323.53(元)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外国企业所得税税率
=91323.53×33%=30136.76(元)
解题指导:
(1)按照实际申报、核定收入或所得方式征税的两种情形如下:凡常驻代表机
构能够提供签订的合同、佣金率等全部资料、凭证,并且建有账册,进行财务收支和
成本费用核算,其中境外用支出部分还能够提供当地注册会计师证明的,经所在地税
务机关审查同意,可以按其申报的实际收入额和所得额计算征税;常驻代表机构如果
仅能提供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代理等服务签订的全部合同资料,但合同中没有
载明佣金金额(或者属于同一常驻代表机构的多项业务合同,其中一部分合同注明佣
金金额,一部分合同没有载明佣金金额),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和正确申报收入
额;或者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经所在地税务
机关审查同意,可以核定其收入额或所得额计算征税。(2)国税函发[1991]
726号文件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在按经费支出
额换算收入时,可不列作经费支出,计算缴纳所得税。(3)国税外字[1998]
333号文件规定,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垫付的部分费用可不作为常
驻代表机构的费用换算收入征税。(4)财税字[1986]290号文件规定,对
常驻代表机构的核定利润率从1986年10月1日起由15%减按10%执行。
(5)财税字[1985]123号文件规定,对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
机构,可视为外国企业,享受特区的税收优惠,其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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