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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预缴的所得税需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录入时间:2014-01-10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但如果将部分应预缴的税款放到汇算期内集中汇算缴纳否需要加收滞纳金呢?答案是肯定的,依据有三:

  一、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要求填报的应纳税所得额是企业的“实际利润额”,即为会计核算的“利润总额”加上“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减除“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也就是说,企业所得税在月或季应预缴多少要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而不不能随意编造。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34号)第四条规定,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对未按规定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即: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可见,对少预缴的所得税税款加收滞纳金是确定无疑的。但是,目前也有人认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第二条规定,经核准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办理税款结算而补缴税款的各种情形,均不适用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原因是在办理税款结算之前预缴的税额可能大于或小于应纳税额,即:当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结算退税但不向纳税人计退利息;当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结算补税时不加收滞纳金,所以,少预缴的所得税在汇算清缴时缴纳也不应该加收滞纳金。殊不知,此函是对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延期申报是否加收滞纳金问题的请示》(深国税发〔200792号)的批复,是对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的情况下,针对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的税款小于实际应纳税额所产生的补税是否应当加收滞纳金作出的答复,不适用企业所得税因在月度或季度预缴税款而故意不缴或少缴的情行。少预缴的所得税在缴纳时是必须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的

  例如:某企业2012年因资金枯竭一季度应预缴企业所得税80万元,实际申报50万元;二季度应预缴100万元,实际申报60万元;三季度应预缴90万元,实际申报20万元;四季度应预缴150万元,实际申报30万元;假设该企业在2013530汇算清缴时缴纳企业所得税300万元,扣除四个季度少预缴所得税(8050)+(10060)+(9020)+(15030)=260(万元),实际汇算清缴所得税40万元,即:一季度少预缴税款滞纳410天;二季度少预缴税款滞纳319天;三季度少预缴税款滞纳227天;四季度少预缴税款滞纳135天。合计少预缴所得税应加收的滞纳金为〔(8050)×410+(10060)×319+(9020)×227+(15030)×135〕×0.000528.575(万元)。实际汇算清缴缴纳的40万元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但如果超过汇算清缴期缴纳时则从超过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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