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12-12-27
某公司将一栋闲置的房屋对外出租,租赁期限为5年,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对租金收入问题进一步进行明确,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纳税人租赁业务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收取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也可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也就是说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进行选择。仍以上例为例,如果企业选择将收取的租金600000元一次性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则2012年7月,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是150000元,即应纳企业所得税=600000×25%=150000(元)。由于税法与会计确认收入的时间不同,形成可抵减时间性差异540000元(600000-10000×6),应在以后年度的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的可抵减时间性差异540000元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即2012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40000元,2013年~2016年,每年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20000元(10000×12),2017年调减应纳税所得额60000元(10000×6)。
如果企业选择在租赁期内,将租金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则税法与会计准则的规定一致,不会产生暂时性差异,无需进行纳税调整。那么,上述公司2012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5000元,即应纳企业所得税=60000×25%=15000(元)。2013年~2016年,每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30000元,即应纳企业所得税=120000×25%=30000(元),2017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5000元,即应纳企业所得税=60000×25%=15000(元)。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在租赁业务结束时一次性收取全部租金。仍是上例,假设合同约定于
所以,该公司在2012年~2016年期间,无需就租金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仅在2017年收到租金时确认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可。由于税法与会计确认收入的时间不同,形成应纳税时间性差异540000元(600000-10000×6),应在以后年度的纳税所得中增加。该项金额需要进行调整,即2012年调减应纳税所得额60000元(10000×6),2013年~2016年每年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20000元(10000×12),2017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40000元(1000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