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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财政性资金适用不征税收入的税收管理需重视

录入时间:2012-10-10

  企业所得税法提出了不征税收入概念,主要包括三类:一是财政拨款,二是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等。随着国家对科技、环保等诸多领域的扶持力度不断加大,越来越多的相关产业、企业享受到国家的财政性资金资助。从实践调研的情况看,不断增多的财政性资金在使企业受惠的同时,由于利益驱动、管理缺位等方面原因,在财政性资金适用不征税收入税收管理上尚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宣传辅导缺失。尽管近年来税收宣传的力度、声势逐年增强,但对财政性资金税收政策的宣传却一直处于被忽略的地位,对当地政府以及社会各界的宣传不到位,对企业的辅导也存在瑕疵,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政府和企业的不理解、不配合。

  二是信息渠道缺失。掌握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部门较多,包括经贸委、财政、环保以及科技等多个部门,税务机关单个沟通协调工作量大、困难多。税务机关获取财政性资金等涉税信息,更多时候是根据工作需要自发的临时联系相关政府部门,具有偶发性,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各个政府部门之间没有形成常态的信息交换机制。

  三是发放形式缺失。绝大部分财政性资金的发放都是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的,但在某些地方也还存在着一些不合常规的财政补贴形式。个别地方政府为了地区经济发展,采取各种变相财政性资金发放形式给予企业优惠。

  四是企业核算缺失。《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直接投资、投资补助以及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等情况,其他的按照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或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分别确认递延收益或计入当期损益。但实际上,部分企业对财政性资金的核算却是五花八门、不尽相同,有的计入“其他应付款”,有的计入“长期应付款”,还有的甚至直接计入“资本公积”。

  五是后续管理缺失。比如部分税务机关在将财政性资金作为征税收入处理时,没有将与资产有关和与收益有关的财政性资金的税收待遇区别开来,一律作为与收益有关的财政性资金处理,一次性计入应税收入,要求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既违背了税前扣除的配比原则,也加重了企业的税收负担。又如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其发生费用和用于购买资产,按照税收政策规定,应当单独核算。但在实际情况中,要完全与企业自有资金发生的费用和购买的资产等严格区分开来较为不易。在资产较多的企业,税务机关难以逐项单独核对不征税收入购买资产部分的折旧、摊销等。

  上述问题的存在使税务机关存在导致税收流失的执法风险,在实践中应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

  应加大宣传辅导力度。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宣传解释好相关政策,做好对企业的纳税辅导工作,特别是财政性资金征税和不征税的标准、界限等,对这些被关注的问题重点宣讲、细心辅导,争取政府和各部门以及企业的理解支持,消除抵触情绪。对个别财政性资金核算不规范的企业,加强财务核算辅导和监管,降低企业因财务核算不规范而带来的税收风险。

  应加强横向工作联系。积极与财政、环保、科技等有关部门联系、沟通,主动获取财政性资金等涉税信息,并以工作联席会等形式与这些掌握涉税信息的部门建立起长效的工作联系制度,定期接收包括财政性资金在内的各种涉税信息。

  严格依法执行税收政策。建议加强事前审核,降低风险。在接受企业年度申报时,认真审核其报送的关于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各项资料,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告知企业作纳税调整,降低税收流失风险和企业的涉税风险。在对财政性资金进行税收处理时,对与资产相关和与收益相关的财政性资金的税收待遇区别对待,不能不加区分地全部归入到与收益相关类,一次性计入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加企业的资金压力。应将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结合使用,处理与资产相关的财政性资金,使用权责发生制,确认递延收益,在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处理与收益相关类财政性资金,按照收付实现制,在企业收到资金时计入收入。同时,加强后续管理,防止税基被侵蚀。建立并完善不征税收入财政性资金后续管理台账,定期与企业逐笔核对收支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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