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内外资企业对税前扣除坏账损失的条件有何不同?
答:(1)《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
七条规定: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账款,应作为坏账处理:
①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②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③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
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④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⑤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
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账款。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第84号)第四十八条规定,
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账款,不得提取坏账准
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账款也不得确认为坏账。企业应根据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
相关审批资料。
(2)《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属于下列
情形的坏账损失,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允许在税前扣除:
①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②因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③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2年,仍然不能收回的。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