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5/31/2005信息】 问:我是一家内资企业,最近又与一
日本公司成立一家中外合资企业。请问:内外资企业在核算坏账准备及其税前扣除方
面,税法是如何规定的?
答:《
企业会计制度》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在期末分析各项应收款项的可
收回性,并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对预计可能发生的坏账损失,计提坏账准备。
企业计提坏账准备的方法由企业自行确定。企业应当制定计提坏账准备的政策,明确
计提坏账准备的范围、提取方法、账龄的划分和提取比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报有关各方备案,并备置于企业所在地。坏账准备计提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
更。如需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在确定坏账准备的计提比例时,企业应当根据以往的经验、债务单位的实际财务
状况和现金流量等相关信息予以合理估计。除有确凿证据表明该项应收款项不能够收
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外(如债务单位已撤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
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等导致停产而在短时间内无法偿付债务等,以及3年以上的应收
款项),下列各种情况下不能全额提取坏账准备:
(1)当年发生的应收款项;
(2)计划对应收款项进行重组;
(3)与关联方发生的应收款项;
(4)其他已逾期,但无确凿证据表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
企业的预付账款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符合预付账款性质,或者因供货单位破产、
撤销等原因已无望再收到所购货物的,应当将原计入预付账款的金额转入其他应付款,
并按规定计提坏账准备。
企业持有的未到期的应收票据,如有确凿证据证明不能够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
大时,应将其账面余额转入应收账款,并计提相应的坏账准备。
关于坏账准备的税前扣除问题,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分别执行不同标准。
《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六条规定,
除另有规定者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计提
坏账准备的年末应收账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
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国税发[2003]45号文
件规定,计提的依据与《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一致,即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
《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第二十五至二十七条规定,从事信
贷、租赁等业务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放
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
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国税发[1991]165
号文件规定,除从事信贷、租赁业务外的其他企业,如确有需要,经当地税务机关批
准后,按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账款的余额,计提坏账准备。应收账款有约
定期限的,应以到期的为限。未到期的债权或代销商品的应收款,不得计提坏账准备。
国税发[1997]123号文件规定,对以各种财产(包括各种商品、有价证券)
作抵押的外资金融机构贷款不得计提坏账准备金。
会计处理时,计提的坏账准备与税法规定计提的标准不同,在申报所得税时应按
照税法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调整方法如下:
内资企业:
本期按税法规定允许提取的坏账准备=(期末应收账款余额+期末应收票据余额)
×税法规定的坏账准备提取比例-[(期初应收账款余额+期初应收票据)×税法规
定的坏账准备提取比例-本期实际发生的坏账+本期收回已核销的坏账]
上式中,如果企业实际发生的坏账未得到税务机关批准,则“本期实际发生的坏
账”应按零计算。
本年度实际提
取的坏账准备=∑(期末应收账款余额×企业实际坏账提取比例)-[期初坏账
准备账户余额(保留数)-本期实际发生的坏账+本期收回已核销的坏账]
注:此金额在会计处理中,应是年末最后一笔会计分录的发生额。
由于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对坏账准备的提取是采用“差额提取”的方法,因此,
在年终申报缴纳所得税时,只能在当年度实际提取的坏账准备范围内进行调整。即:
(1)如果企业当年度实际提取的坏账准备小于或等于税法规定的允许提取的坏
账准备,则按实际提取数在税前扣除,不作任何纳税调整。其差额部分,在以后年度
也不得补扣。
(2)如果企业当年度实际提取的坏账准备大于按税法规定允许提取的坏账准备,
或者企业应减提的坏账准备小于按税法规定应减提的坏账准备,均应调整增加应纳税
所得。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