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所得税政策更明确了
录入时间:2004-06-30
【中华财税网北京06/30/2004信息】 核心提示:在一般的股权买卖(包括转让
股票或股份)中,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
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所得。
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
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
3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
知》(国税函[2004]390号,以下简称《通知》)。对于企业在股权转让过
程中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通知》规定应分为一般的
股权买卖和清算、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两种情况进行所得税处
理;《通知》还对企业股权转让所涉及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所得税问题作了进一步
明确,消除了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在相关问题处理上的分歧。
原规定
对于股权投资中涉及的所得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
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简称118号文件)将其分为
五类:股权投资所得、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以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整
体资产转让和整体资产置换的所得税处理。其中,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
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
性质的投资收益;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
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
上述规定之所以将股权投资所得、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区分开,主要是因为两者的
税务处理和税收负担不同:股权投资所得涉及按税率差补税问题,即投资方企业适用
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
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
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而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涉及按适用税率缴
税问题,即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
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
的投资成本,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
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补充规定
《通知》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118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即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
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通知》还规定,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
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
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简称9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97号文件规定,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其中,股权
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
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
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分
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
价。股权成本价,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
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
《通知》明确规定,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
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
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此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
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的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账准
备的资产,如果有关准备在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
的相关准备应允许作相反的纳税调整。因此,企业清算或转让子公司(或独立核算的
分公司)的全部股权时,被清算或被转让企业应按过去已冲销并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
账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增加未分配利润,转让人
(成投资方)按享有的权益份额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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