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申报解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审批权限
录入时间:2004-05-17
【中华财税网北京05/17/2004信息】 395.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审批权限
管理费的提取,必须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核批准,总机构及所属企业是跨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其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或数额,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或授权总机构所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批准,接受委托审批的,必须首先取得总局出具
的委托书,未经授权,不得擅自批准,分摊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也不予确认。总机构
及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地市税
务机关以上确定具体审批权限审批。
依据:国税发[1996]177号、京国税[1997]061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规定:总机构提取管理费,分别按以下权限审核批准。
第一,凡总机构所属企业、单位是跨省(区、市)的,其管理费的提取,由总机构
报请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执行。
第二,凡总机构及其所属企业、单位在本市,其管理费的提取,由总机构报北京
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批准后执行。总机构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
报备案,由多级管理机构直接向其所属企业、单位提取的,由多级管理机构报北京市
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凡总机构所属企业、单位是跨省(区、市)的,其管理费的提取,国家税务
总局授权总机构所在省(区、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的,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批准
或转发批准的文件执行。
依据:京国税[1997]061号
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不在同一地区,且提取管理费的总额达到或超过
10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在同一地区,且
提取管理费总额低于1000万元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依据:国税函[1999]136号、京国税二[1999]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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