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申报解疑:税前准予扣除项目——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
录入时间:2004-04-12
【中华财税网北京04/12/2004信息】 142.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部分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
缴纳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以及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
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以上政策适用于在辽宁全省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通知》规定确定的
试点地区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自各地区实施之日起执行。
非试点地区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确定的标准,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
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
入成本,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依据:财税[2001]9号、京国税发[2001]109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文件规定:企业按本规定在我市试点地区内为职工建立的补充
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必须按规定上缴相关部门,对提而不缴的,应全额调增应纳
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依据:京国税发[2001]109号
自2003年1月1日起,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
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
依据:国税发[2003]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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