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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损失税前不能列支

录入时间:2003-12-03

  【中华财税网江苏12/03/2003信息】 日前,江苏省响水县国税局在对某化工企 业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外借给某机械加工企业的48万元资金,因该机械加工 企业破产而无法收回,该企业将48万元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了列支。税务机关依 法追缴了企业所得税,并处以0.5倍罚款。问:机械加工企业是该化工企业的协作单 位,借款损失怎么不予列支呢?   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2000]579号)的规定:“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 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 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 规定允许从事信贷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 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可见,只有金融保险企业 或委托金融保险企业借出的款项,无法收回时才可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否 则,尽管与借款方有协作关系,借出的款项发生损失,也只能在税后列支。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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