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例:2003年8月,某建筑公司购买了一栋旧楼,买价为1000万元。
该建筑公司投资1500万元对旧楼进行了内部装修和改造。2004年9月,该建
筑公司将装修后的新楼对外出售,取得收入3000万元。2004年10月,该建
筑公司就售楼收入申报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100万元[(3000-1000)
×5%],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10万元[100×(7%+3%)]。
(当地规定营业税成本利润率为10%,假设不考虑其他税费)
争议焦点:2005年3月,某地税稽查局对该建筑公司进行了纳税检查。该地
税稽查局认为该建筑公司在销售不动产的过程中存在偷税行为,理由是建筑公司对旧
楼的装修和改造属于税法规定的“自建”行为,“自建”建筑物在销售时,应当同时
补缴建筑业营业税,而建筑公司在申报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时,未同时申报缴纳“
自建”部分的建筑业营业税,即存在虚假申报的行为。
该建筑公司认为,因为其装修和改造的旧楼是“外购”的,而不是“自建”的,
所以装修和改造的行为属于“改建”,不属于税法规定的“自建”行为,因此在销售
时不需要补缴“建筑业”营业税。那么对建筑公司的装修和改造行为是否应当补征建
筑业营业税呢?
案例分析:税法所指的“自建”是指由施工单位自己建筑、自己使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提
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应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
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
主提供应税劳务,不包括在内。”因此对施工单位的自建行为,属于施工单位员工为
本单位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属于建筑业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当“自建”建筑物销售后,该建筑物不再是“自己使用”,而是由“他人使用”,
其建筑业劳务的价值已经通过销售不动产实现,即相当于施工单位向购买者有偿提供
了建筑业劳务。所以《实施细则》同时规定:“单位或个人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
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自建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
讫营业额或者取得索取营业额的凭据的当天。”
在本案例中,该建筑公司将建筑物主体的建造认定为“自建”,而将对外购建筑
物主体的装修和改造认定为“改建”,并且认为“改建”在销售时不需要补缴建筑业
营业税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无论是建筑物主体的“自建”,还是对建筑物主体
的装修和改造(即建筑公司所说的“改建”),都属于税法所规定的建筑业劳务,所
以建筑公司对其旧楼的装修和改造,属于施工单位员工为本单位提供建筑业劳务,显
然也属于税法规定的“自建”的范畴。该建筑公司在装修和改造时应当不征收建筑业
营业税,当建筑公司将装修和改造后的新楼对外出售时,该建筑物属于部分“自建”、
部分“外购”,因为出售后“自建”部分不再是“自己使用”,而是由“他人使用”,
相当于该建筑公司向买楼者有偿提供了装修和改造劳务,所以该楼的“自建”部分在
销售时应当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建筑业营业税。
处理:根据相关政策的规定,地税稽查局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补缴税款
因为该建筑公司无法提供同类建筑劳务的价格,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应按
以下公式计算建筑业营业税的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一营业税税率)。
计税价格=15000000×(1+10%)÷(1-3%)=
17010309.28(元)
应补缴建筑业营业税:17010309.28×3%=510309.28
(元)
应补缴城市维护建筑税和教育费附加:510309.28×(7%+3%)=
51030.93(元)
合计应补缴税款:510309.28+51030.93=561340.2
1(元)
2、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