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笔业务为何缴两种税
录入时间:2003-10-30
【中华财税网北京10/30/2003信息】 某生产双层供暖钢管件的企业。2002年11
月,该公司与市第一建筑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市第一建筑公司将其承包建设淮润
电子波厂总工程中的22公里供暖工程转包给该公司。其中,该公司自产的供暖钢管件
价款1447万元,铺设、安装价款509万元。至2003年6月,工程全部完工,当该公司与
市第一建筑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市第一建筑公司按分包工程总额扣缴了该公司58.68
万元的营业税,而当市国税一分局了解了该业务后,认为该公司销售并安装供暖钢管
件属混合销售行为,应该全额缴纳增值税。向市地税局反映这一情况,地税局的同志
将有关征收营业税的规定作了解释。他们说:依照《营业税税目注释》(国税发〔
1993〕149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公司转包市第一建筑公司淮润电子波厂供暖工
程属《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应按“建筑业”税目中的“安装”子税目征收营业税
的应税劳务;依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
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照包括设备、材料在内的总营业额依法缴纳营业税,且应当
由总承包人代扣代缴。
当到市国税局反映这一情况时,国税局的同志同样搬出了有关征收增值税的规定。
他们说: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该公司分包淮润电子波
厂供暖工程,既销售了自产的货物,又提供了营业税应税劳务,属于标准的混合销售
行为,而该公司又是从事货物生产的企业,当然应该视为销售货物,依法缴纳增值税。
不知道哪家税务局说的是正确的,问:承包的这项工程非要重复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
不可吗?
答:上述提出的问题,凡是发生在2002年9月1日以后的比较好判断。因为国家税
务总局专门发文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
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第一条规定:凡具备建设行政部门
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且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
建筑业劳务价款的纳税人,在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安装)方式
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对
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
不包括按规定应征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凡不具备
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或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
同中没有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的纳税人,在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
(包括安装)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
建筑业劳务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因此,对该公司分包淮润电子波厂供暖工程如何缴税,关键就在于该公司是否具
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如果该公司是一个拥有建设行政部
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的企业,则应分别就1447万元的供暖钢管件销售收
入依法缴纳增值税,就509万元的铺设、安装劳务收入依法缴纳营业税,而不是象市第
一建筑公司及地税局的税务干部所认为的那样,包括货物销售及安装劳务全额缴纳营
业税;若该公司是一家不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的企业,
则你市国税一分局就1956万元全额缴纳增值税是正确的,但营业税则不需缴纳。
所以,在2002年9月1日以后,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包括安
装)劳务的,不存在重复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问题。
不过,依据上述117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
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应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的地税局提供其机构所在
地主管国税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营业税应税劳务
发生地地税局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117号文件的规定,仅就其建筑业劳务征收营业
税。
因此,在以后的经营中务必要按照11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及时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
生地的地税局提供主管国税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
以便地税局按规定征收营业税。至于市第一建筑公司已经就货物及建筑业劳务全额扣
缴该公司营业税一事,应尽快再与市地税局和市第一建筑公司进行协商,因为市第一
建筑公司最多只能对该公司取得的安装劳务收入代扣代缴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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