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疑难案例精编:关联方交易计算消费税应注意的问题
录入时间:2004-04-15
【中华财税网北京04/15/2004信息】 十、关联方交易计算消费税应注意的问题
(一)资料
某化妆品生产公司(一般纳税人)2002年4月份共发出成套化妆品四批:4月2日,销
售100套,不含税售价300元/套;4月15日,销售80套,不含税售价320元/套;4月20
日,向拥有30%股份的某商城销售200套,不含税售价150元/套(售价明显偏低);4月
25日,用成套化妆品500套与某企业换取原材料。增值税税率17%,化妆品消费税税率
30%,本期无进项税额,试计算该公司当月应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各是多少?
(二)解答
税法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凡用于其他方面,应当纳税的,按照
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当月加权平均价格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
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1)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2)无销售
价格的,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最近月份的销售
价格计算纳税。此外,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
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
消费税,而增值税仍按加权平均价确定计税销售额。
加权平均售价=(100×300+80×320)÷(100+80)=308.89(元)
应纳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100×300+80×320+200×308.89+500×308.89)×17%-0
=(30000+25600+61778+154445)×17%-0
=271823×17%-0
=46209.91(元)
应纳消费税=(100×300+80×320+200×308.89+500×320)×30%
=(30000+25600+61778+160000)×30%
=277378×30%
=8321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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