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15-06-16
3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以下简称41号文),对个人出资环节产生的财产转让所得允许分期缴税,以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个人投资。
定性:转让和投资同时发生
依据公司法规定,除非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公司法中所称的非货币财产,在财务、税务层面一般称为非货币性资产,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里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
举例来说,2015年4月1日,自然人张某将自己持有的某房地产开发企业股权投资另一家实业公司,张某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股权投资的计税原值为2亿元,投资到实业公司评估作价12亿元,这一行为相当于张某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实业公司,并将得到的转让对价同时投资于实业公司。由此,张某会产生财产转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10亿元,获取的对实业公司股权投资的计税原值是12亿元。
【特别提示】一般认为,如果要求张某对这一财产转让所得10亿元即时完税,会导致张某没有足够的现金履行纳税义务,从而可能导致该项股权重组事项搁浅,因此需要在税务上给予特别处理。可以说,41号文正是在给予特别处理这一原则指导下应运而生的新文件。实务中,我们通常将41号文给予的特别处理政策称为“递延纳税”,需要注意的是,这一递延,不是将所得递延,而是将税款递延。
确认:所得计算与收入实现
41号文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承前例,张某应将评估确认的公允价值12亿元确认为股权转让收入,该项收入12亿元扣除股权原值2亿元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如果不考虑相关税费,该项股权转让所得约为10亿元。
41号文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前例中,张某以股权投资作为非货币性资产对实业公司投资,应于标的股权(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实业公司)股权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
【特别提示】此前发布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出售股权;公司回购股权;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以股权抵偿债务;其他股权转移行为。不难看出,根据67号公告,也可以将前例中张某的股权出资行为界定为股权转让行为。
同时,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67号公告虽然没有提出股权转让收入确认时间(时点)这一概念,但已经明确了基于股权实质性转移的纳税原则。实务中,可以将41号公告规定的收入确认时间和67号公告的股权实质性转移的要求结合起来进行判断。
递延:合理确定分期缴税计划
41号文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承前例,如果股权出资在2015年4月完成,张某应在5月申报期申报缴纳相关个人所得税。事实上,张某不一定有足够的现金予以完税。同样,依据41号文规定,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张某可以合理确定一个分期缴纳计划,计划按照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的期限内分期缴纳相关个税。该项分期缴纳计划无需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仅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这里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是标的股权也就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另外,笔者认为,41号文所称的分期缴纳计划并未要求分期均匀缴纳税款,也没有设定任何分期缴纳税款的最低比例,对此也不宜提出硬性要求。
41号文还规定,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特别提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在前例中,假设以12亿元评估价值投资于实业公司,换取实业公司11亿元股权同时获取实业公司支付的1亿元现金补价,这里的1亿元应优先用于完税。不足缴纳的部分,仍可纳入分期缴纳计划。这样操作,可以借助被投资企业的现金流来完善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计划,保障国家的税收利益。
衔接:关注政策施行时间
41号文规定的分期缴税政策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对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期限未超过5年的,可在剩余的期限内分期缴纳其应纳税款。
对于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如果已经进行了个人所得税税务处理,基于确定性原则,税务机关和个人都不会也无权对其进行调整。实务中,这种情况不会太多。
对于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如果尚未进行税收处理,允许其按照41号文进行分期纳税的追溯调整。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期限未超过5年的,可在剩余的期限内分期缴纳其应纳税款。比如,发生在2015年3月的股权出资行为,纳税人正常应在2015年4月15日前申报个人所得税,但是此时41号文已经发布,纳税人就可以依据41号文确定合理的分期缴税计划向税务机关备案。
【特别提示】实务中应当注意,分期缴税政策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并不能理解为国家只对2015年4月1日以后因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征税,更不能理解为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行为无需计征个人所得税。
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退税风险分析
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朱载军 焦盛庭 日期:2015-06-16 字号[ 大 中 小 ] 2014年3月,A市国税局稽查局对甲公司申报2014年1月增值税退税实施稽查。该公司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从事生产、加工服装。经相关部门认定,甲公司符合安置残疾人增值税退税政策。税务部门规定,安置一位残疾人每年享受增值税退税35000元。2014年1月,职工人数500人,其中安置残疾人180人,安置比例36%.1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反映,应税货物销售额929万元;应税服务销售额200万元。当期申报缴纳增值税59万元。2月实际收到国税机关即征即退增值税52.50万元。
审计人员查阅了1月份纳税申报表、明细账及记账凭证,并结合甲公司提供的合同,发现下列交易事项:
1.在“其他业务收入——商标使用费”明细账中反映确认金额200万元,计提销项税12万元。
2.在“应收账款——丙方”借方,反映提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应收增值税15.13万元。记账凭证附件中,发票列明价款89万元,未确认收入。
3.“主营业务收入——外购货物销售”反映销售的外购各类夹克2000件,单价400元,计80万元,计提销项税13.60万元。
除上述事项外,审计人员未发现其他异常项目。
审计人员依据税收政策,分析甲公司增值税退税中存在问题。
税收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文件明确,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照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上述政策仅适用于从事原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广告服务业除外)范围内业务取得的收入占其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合计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单位。有关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定义、管理要求等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分析
关于商标使用费收入。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件附应税服务注释规定,转让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属于现代服务业中文化创意服务项目。其中商标转让服务,包括商标使用权和所有权,适用增值税税率6%。
甲公司与乙企业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按合同约定:甲方将已注册使用在25类商品上的某驰名商标,许可乙方使用针织内衣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乙方应支付甲方年商标使用费800万元,每季度初支付200万元。
该公司确认商标使用费收入金额与时间均正确。因提供商标使用权属于原营业税中的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不符合财税〔2013〕106号文件增值税退税规定,不应参与计算增值税退税。
提前开票确认收入。甲方与丙方于2014年1月5日签订的一份服装采购合同,其中男式春季服装2000件,单价351元;女式春季服装1000件,单价339.3元。价税合计金额104.13万元,不含税金额890000元。按合同约定,甲方应自合同订立日10天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2014年2月15日前交货。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先开具发票的,其纳税义务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甲公司通过“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反映15.13万元,会计处理和纳税申报是恰当的。审计人员查阅了甲公司该批订单执行计划表,未发现安排外购服装计划,全部由本企业自行组织生产。因此1月份提前开票确认的增值税收入,可参与计算增值税退税。
对外采购直接销售。根据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甲公司从外单位购进服装,销售收入800000元,不予计算增值税退税。
计算应退增值税
2014年1月,应税货物和应税服务收入总额中不得计算增值税退税收入金额=200+80=280(万元),占当期收入比重:280÷1129=24.80%.当月可使用退税限额:180人×35000元/人÷12=525000(元)。应退税金额:59×(1-24.80%)=443680(元)。按两者孰低原则,应申报退税金额为443680元。
处理决定
审计人员认为,甲公司通过虚假申报,造成多退增值税税款:525000-443680=81320(元),应定性为偷税。甲公司应补交增值税81320元,按补交税款的50%罚款计40660元,并加收税款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