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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企业混业经营是否应分别核算?

录入时间:2013-04-12

  问:某酒厂20132月销售白酒200000元(“营改增”试点地区企业)、大米30000元,自备汽车运输收取运费收入4000元,可抵扣进项税26000元,企业未分别核算。企业自行计算应缴增值税=200000×17%30000×13%4000×11%-26000=12340(元)。税务机关认为该公司没有分别核算,应从高适用税率计税。请问,混合经营业务是否要分别核算?企业会计咨询该如何处理?

  答:《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附件2)明确,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混业经营)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兼有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为此,该企业应纳增值税=200000×17%+300004000)÷(117%)×17%-26000=12940.17(元),比企业自行计算多纳增值税600.17元(12940.17-12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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