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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跌价损失要转出进项税额吗

录入时间:2005-02-24

  【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2/24/2005信息】 问:我单位是一家服务销售公司,由 于季节变换,将夏季服装以低于成本价对外销售,市国税稽查局的一位税务人员说, 这种行为属于税法规定的“非常损失”,应当转出进项税额,而另一位税务人员则说, 售价偏低应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销项税额。请问:如果理解税法规定的“非常损失”? 上述业务应如何计算增值税?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 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每种货物的正常损耗均有一定相对稳定的比例,而且 均不相同。如茶叶的水分损耗与玻璃茶具的破碎损耗比例就不同。企业应当向税务机 关报送合理损耗标准,由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后作为确定非常损失的依据。凡超过正常 损耗外的损失均是非常损失。我们平常遇到的如由于管理不善等原因而造成的货物霉 烂、变质、失效,偷盗等财物损失,以及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财 产损失均属于超过正常损耗以外的损失,即“非常损失”。根据增值税的“链条”原 理,财产损失后不能产生销项税额,其进项税额也就不能获得抵扣,已经抵扣的,应 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国税函[2002]1103号文件规定,如果企业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 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企业提取存货跌价准备,或是由于公司合并、分立等原因而 发生的存货评估减值均不属于税法规定的“非常损失”,无需转出进项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 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这是一条反避税条款,仅适用于 “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情形,是指关联企业转让定价、不同税率的货物或 劳务售给同一买方、具有长期购销往来等情形。企业的经营是有风险的,不能保证售 价均高于成本价,商品减值说明其市场价降低,降低后的价格就是正常售价,只要是 由于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均应以实际不含税售价作为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计税依据。   我们也可以这样理解,甲公司以60元价格购入原材料生产出A产品,以100 元价格将A产品销售给乙公司,乙公司再以80元价格销售给丙公司,丙公司再以 140元价格对外销售。从整个过程来看,增值税(增值额=140-60=80元) 不会减少。即使丙公司作为终极消费者,增值税也不会减少(增值额=80-60= 20元)。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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