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混合销售 不能仅看合同
录入时间:2004-06-23
【中华财税网北京06/23/2004信息】 某运动场地有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主营业务为:运动场地(塑胶、人造草皮)铺设及销售,体育用品销售。该公司具有
建委颁发的三级施工资质(运动场地铺设的特殊资质)。该公司在外地市通过投标签
订了几份铺设运动场地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即为该公司)提供材料并负责
进行运动场地的铺设;甲方应将土建施工设计方案交乙方审核,审核通过后才能通知
土建基础承建单位进行施工,土建基础施工结束后,由乙方进行验收,合格后乙方才
能进行面层铺设施工。合同总金额含材料费、乙方施工劳务费、培训费、售后维护费、
验收费用等,没有具体分列。企业对该合同应在当地缴纳营业税还是应在本地缴纳增
值税拿不准,特到税务师事务所来咨询。
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应缴纳增值税。因为该公司的主要经营方式为批发、零售,合
同虽名为工程合同,但实质上合同总金额中材料费用占90%以上,施工费用只占其
中的一小部分(合同金额没有分列材料费用和施工费用,比例是通过企业有关资料测
算出来的),所以应归属于混合销售行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
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
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因为销售行为发生地为南通,所以应向南通
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是否属于混合销售应看其实质,而不仅仅看合同的形式,该合同实质上是以销售
为主的合同,如果没有这一销售行为,也就不存在铺设施工劳务。换句话说,铺设施
工行为是以销售行为的发生为基础的,这完全符合混合销售行为的特点:销售货物与
提供非应税劳务是由同一纳税人实现,价款是同时从一个购买方取得的。所以,我们
认为像这种情况应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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