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分支机构间这样进行税费处理对不对
录入时间:2003-09-29
【中华财税网北京09/29/2003信息】 某制衣公司在全国开有数家分支机构(非
独立核算的小规模纳税人),总公司与各地销售店签订合同,以市场价格(相当于非关
联方的价格)向销售店发货,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计提17%的销项税,分支
机构再按实际销售给消费者的金额及相应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问:总、分支机
构这样进行税务处理是否符合税法要求?如果这样操作造成公司的实际增值税税负低
于17%,是否还要向总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补缴差额部分税款?
答: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
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相关机构设
在同一县(市)的除外),视同销售货物。而“用于销售”的界定。根据《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以下
简称《通知》)规定,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
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该总公司以市场价格向销售店发货,视同销售行为,
应以市场价格和适用税率17%计算缴纳增值税。
其次,根据《通知》规定,货物从总机构移送分支机构后,分支机构销售货物并
向购货方收取货款的,应依法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根据上述两点,该总公
司和分支机构所作的税务处理是符合税法规定的。
至于公司税负低于17%是否应补税的问题,事实上17%只是税法规定的一档税率,
考虑到进项税额抵扣等因素,通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负低于17%。而对小规模
纳税人来说,虽然征收率为4%或6%,但由于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其实际税负并不低。
只要总、分支机构都能按正常销售价格及适用税率或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其实
际税负低于17%的,不必补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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