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民政部门提供兑奖车辆再回收出售该怎么缴增值税
录入时间:2003-09-29
【中华财税网北京09/29/2003信息】 某地某汽车摩托车销售公司,曾多次为民
政部门有奖募捐活动提供车辆。每次举办活动时,双方就提供车辆的时间、地点、规
格、价格、货款结算等事先达成协议,并按实际发生的兑奖金额结算货款。兑奖结束
后,销售公司又从一些获奖者手中低价收购车辆,再转手卖给其他单位。该销售公司
仅就奖民实际提走的车辆作商品销售处理,而对回收车辆的再销售却未作账务反映。
有人认为,该销售公司有明显的偷税行为,但应如何征税,请予以明确。
答:根据增值税条例的有关规定,该销售公司无论向民政部门提供兑奖车辆,还
是将回收车辆再出售给其他单位,均应缴纳增值税。
对销售公司向民政部门提供兑奖车辆征收增值税,应该没有什么问题。需要注意
的是,如果双方的结算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应重新核定其销售
额。
再就是销售公司将回收车辆出售给其他单位,适用何种税率的问题。按照税法的
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无论
销售者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但
从该销售公司的情况来看,它销售的不是自己使用过的摩托车、汽车,因此不适用上
述规定。假设该销售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那么它向其他单位出售回收车辆的销
项税额为销售额乘以17%,由于车辆是从奖民手中回收的,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此进项税额为0,即应纳税额为销售额乘以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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