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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不规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了进项税款,应如何进行处理?

录入时间:2003-09-28

  【中华财税网北京09/28/2003信息】 在日常工作中,税务机关对增值税一般纳 税人取得的有漏填地址、电话号码、开户银行及账号等情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 抵扣进项税额的,有以下几种处理方法:   1.将已申报抵扣的税额认定为偷税,追缴已抵扣税款,并按偷税额处以五倍以 下的罚款。   2.追缴已抵扣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 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不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追缴已抵扣税款。   问:上述处理决定哪种正确?   答:对纳税人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何种处理,应视情况而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5]04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1995]162号)对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从1995年5 月1日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填写购销双方的开户银行、账号和电话号码。其 中,购货方的开户银行、账号和电话号码用手工填写,而“销货单位”栏内的内容, 包括销货单位名称、税务登记号、地址、电话号码、开户银行及账号等,必须用专用 印章加盖在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内。纳税人违反上述规定,开具了项目不全的增 值税专用发票,属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购货方不得以此发票作为扣税凭证。如果 购货方已抵扣了进项税款,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这部分税款。   另外,购货方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行为属未按规定取得发票,依照《发票管 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 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至于购货方凭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款,是否构成了偷税, 则应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把握。首先,偷税行为从主观方面看,有其故意性。 其次,从客观方面讲,行为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 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造成了不缴或 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后果。由此可见,如果纳税人确实并非故意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 税专用发票,尽管其申报抵扣了税款,并造成了少缴税款的后果,但不应被认定为偷 税;相反,如果纳税人之间相互勾结,通过虚开、代开专用发票或开具假专用发票来 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则应按偷税处理,情节严重的,还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 刑事责任。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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