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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销售与进项税额转出会计核算之比较

录入时间:2003-09-28

  【中华财税网北京09/28/2003信息】 增值税视同销售与进项税额转出的会计核 算规范与否,不仅关系到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而且还影响到企业增值税应纳 税额计算的正确性。但在会计实务中有的企业经常混淆视同销售行为和进项税额转出 的界限,造成会计处理错误,导致少缴或不缴增值税。为此,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对 视同销售与进项税额转出的会计核算进行比较。   1、纳税影响。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虽然在会计核算上不作为销售处理,但要 按税收法规的规定计算交纳增值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计算交纳的增值税 仍要作为销项税额,记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中的“销项税额”专栏。进 项税额转出只是把不得抵扣的,但购进时己作抵扣的进项税额如数转出,在数额上是 “一进一出”,进出相等,不会形成增值税。因此,两者对于计算交纳增值税的影响 是不同的。因此在账务处理时应注意避免两种情况:一是混淆视同销售行为和进项税 额转出;二是少计应纳增值税。   2、核算范围。单位或个体经营者有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七种行为,应 视同销售货物。   纳税人有增值税第例第十条规定的六类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上述规定的项目中,第(1)、(2)、(3)、(4)项在货物购进时就能确定其进项税额不 得抵扣,而直接计入所购货物成本,所以不涉及进项税额转出问题。对(5)、(6)项购 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在保管和使用中发生的非正常损失,或所购进的货物和应税劳务 在使用中改变了用途,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或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则必须将 该部分货物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记入“进项税额转出”专栏。纳税人购进货物或 者应税劳务,未按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规定 注明增值税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也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在实务中容易混淆,应特别注意分清界限的是,企业将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 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无偿赠送他人,视同销售货物,计 算销项税额,而企业购进货物在使用中改变用途,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 福利或个人消费,则要作进项税额转出。   3、计算依据。视同销售行为,往往出现无销售额的现象。因此,按增值税实施 细则的规定,对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1)按纳 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 价格确定;(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 (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进 项税额转出不涉及此类问题。   4、会计处理。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实际上不是真正的销售行为,企业不会因此 取得销售收入,增加货币流入量。所以会计核算中对此不作销售处理,而是按成本转 账,借记“在建工程”、“长期股权投资”、“应付福利费”、“营业外支出”等科 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进项税额转出属于增值税法规规定的不能作进项税额抵扣的项目,在会计核算中 应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况,分别进行会计处理广是购进货物能认定其进项税额不能抵扣。 由于它一开始就不应记入“进项税额”专栏,所以这类经济业务事项不涉及进项税 额转出问题。这些业务事项即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也不能抵扣,而应 直接计入所购货物的成本中。二是购入货物原先认定其进项税额能抵扣,己记入“进 项税额”科目,但后来在使用中改变用途或者发生非正常损失而不能抵扣。应将原己 计入进项税额并己支付的增值税转入有关的承担者予以承担,通过“应交税金--应交 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转入有关“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待处理财 产损溢”等科目。 (k 2003 008 027 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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