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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让取代返利 避免重复缴税

录入时间:2005-07-19

      在企业之间的经济交往中,商业企业往往会向供货方收取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 挂钩(如按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在 《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4]136号)中规定,商业企业“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 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现假定甲为工业企业,其营销政策为:全年累计购买其产品达500万元~ 1000万元的,给予总价款3%的返利;累计购买其产品达1001万元~ 3000万元的,给予总价款5%的返利等。现有一商业企业乙全年购入甲产品总价 为1170万元,已支付670万元,甲企业记账为:借记银行存款6700000、 应收账款5000000;贷记主营业务收入10000000、应交税金——应交 增值税(销项税额)1700000。   年末甲企业向乙企业收取余款时,对方索取了总价5%共585000元的返利, 甲企业作账:借记银行存款4415000、营业费用——促销返利585000; 贷记应收账款5000000。   现甲企业咨询上述返利支出的税前列支问题。 建议:甲企业应向对方索取正规的支付凭证,否则主管税务机关可能不同意在企 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关于凭证的类型,在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中只规定: “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具体规定 收取返利时应开具何种票据。在实际工作中,对方常常以无法出票或主管税务机关不 同意出票为由而不向支付方提供票据,其真实目的可能是将已获得的返利收入继续挂 在应付账款上,不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这样,支付企业将要为此承担不能在税前 扣除的代价。   不过,进一步讲,即使对方提供了票据,解决了支付方的税前扣除问题,这里还 存在着增值税的重复纳税问题。在上例中,甲企业所支付的返利款已包含在销售总价 1170万元中被计算过增值税销项税额85000元,而乙企业作为返利收入又将 85000元[585000/(1+17%)×17%]进项税额转出。因此,建 议甲企业日后将此类业务由支付返利改为给予销售折让,并在销售合同中对支付销售 折让的条件和比例作出明确约定。因为销售折让也是企业购销业务中的一项常规行为, 即多买多折,少买少折,这种情况的纳税处理方法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一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中都有规定。如在上例中,改由乙企业获得 5%的销售折让,同时明确乙企业应提供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索取折让证明单, 这样,乙企业仍将85000元的进项税额转出,而甲企业却可据此用红字作会计分 录为:借记应收账款585000;贷记主营业务收入500000、应交税金—— 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5000。   这样甲企业冲销了应税收入和销项税额,消除了购销双方的重复纳税,又无需再 考虑税前扣除问题,同时避免在支付返利情况下,商业企业乙事后不愿提供发票而使 甲企业处于被动尴尬的境地。   在此需要提醒的是,在将返利合理合法地改为销售折让后,无论是在正式或非正 式场合、在口语或书面用语中,都应统一使用“销售折让”一词,避免因词汇混杂、 前后矛盾而给计税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a20050718)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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