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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我国同马来西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86)财税协字第022号颁布时间:1987-11-20

     (86)财税协字第022号 1987年11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青 岛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我国同马来西亚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 ""税收协定"")将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执行中若干问题和条文解释明 确如下:   一、关于第十条股息的第三款   该款是按马来西亚税法关于股息的征税规定列入的。马对其居民公司支付给非居 民的股息,在缴纳公司所得税后,不再征收任何税收。因此,该款首先明确对我国居 民从马来西亚公司取得的股息,马方免除任何税收。此外,由于马来西亚对公司所得 税是在取得所得年度的下一年征收,而股息是在取得所得的当年分配的,如果到征收 年度适用税率发生变化,马方可以对公司应纳和公司所得税额进行调整,例如,在分 配股息年度,公司所得税税率为40%,而征收年度税率降为30%,在此情况下, 则按征收年度的适用税率计征公司所得税,该项调整仅涉及对马来西亚居民公司的税 收处理。   二、关于第十一条利息的第二款   该款中""批准的贷款"",根据马来西亚1967年所得税法第二章第一条规定, 是指1972年1月1日或以后,为解决发展项目需要的资金或为发展项目购买主要 设备而提供或发生的,并经部长批准的贷款或负债。据此,该款明确对我国居民按以 上规定取得的利息,马方免征利息所得税。   三、关于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的第七款   此款也是适用于马方的单方面条款。根据马来西亚电影影片租借法的规定,马对 租借电影影片免征预提所得税。因此,虽然税收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或有权 使用电影影片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在收入来源国缴纳百分之十五的预提税,我国居民从 马来西亚取得的该项特许权使用费,在马免予征税。   四、关于第二十三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第二款   税收协定第二十三条中,列入了缔约国双方相互给予饶让抵免的规定。其中第二 款是关于我方对马方的减免税优惠给予饶让抵免的规定。该款中,马方的减免税措施 是指马来西亚1967年所得税法第54章A条、54章B条、60章A条、60章 B条及附表7A和马来西亚1968年投资鼓励法第21章、第22章、第26章、 第30章KA条及第30章Q条的规定(马方上述有关规定见附件译文)。   五、关于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关于开始执行税收协定的时间,在我国是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 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在马来西亚是协定生效后下一个日历年的次年1月1日或以 后开始的征税年及以后的征税年征收的马来西亚税收。虽然双方在写法上不同,但所 指都是同一年度的所得,例如,如果协定于1986年生效,在我国适用于1987 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在马来西亚适用于1988年1月1日 或以后开始的征税年及以后的征税年所征收的税收。按马来西亚税法规定,1988 年1月1日以后征收的税收系对1987年的所得征的税。因此协定适用的时间对双 方是相同的。   税收协定第二十九条终止条款同生效的写法一致,可比照办理。 附件一:   马来西亚所得税法的有关优惠条款译文(参阅资料)   54A海运利润的免税   (1)依照下列各项规定,当一个在征收年度的基年(即纳税年度--译注)是 居民的人在马来西亚船上从事海上客运和货运时,对其从该经营活动取得的该征收年 度的法定所得免予征税。   (2)在确定本项下一个人的所得时:   (a)马来西亚船只可要求的投资优惠扣除只限于本条规定的免税所得,并且, 该项扣除的余额不得在该人其它收入中扣除;   (b)该人在任何年度经营马来西亚船只所发生的调整后的损失只能在本条款规 定的免税所得中扣除,并且,该项损失的余额不得在该人其它收入中扣除。   (3)下述规定适用于在马来西亚船上从事客、货运输的人:   (a)为本条目的,该人应保持一本单独记载从事该项业务从每条马来西亚船只 取得的,或视为取得的收入帐册;   倘若该人发生了非直接属于马来西亚船只的费用,总局长可以划拨一笔数量相当 于该船只在正常营业情况下可以发生的合理费用。   (b)一俟马来西亚船只的一笔收入按本条规定免税,该收入额应记入免税帐目 的货方。   (c)当该人用其免税收入支付股息,在支付之日冲销该免税帐目时,应将相当 于该股息和冲销额中较小的数额,记入该帐目借方;   (d)任何在基期内从免税帐目中支付、冲销或分配的股息均予免税。   (e)当该股息分配给股东,并且该股东为一个公司时,由该持股公司付给其股 东的任何股息,如果总局长确信其支付的股息是来自免税股息,则应对这些股息免税 ;   (f)108条不适用于该股息   (4)该人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按总局局长指定的任何日期,随时提交有关第   (3)款内各项帐目的副本。   (5)虽然有本条上述条款规定,当总局局长认为:   (a)该人已经免税的收入;或   (b)股东的免税股息[包括(3)款(e)项适用的由持股公司支付的股息],不 应享受免税时,总局局长可以随时    (一)在必要情况下对该人或股东补征或加征该项税收,以期达到税收平衡;或   (二)如果需要,指示该人将这笔款额记入其与第(3)款相一致的帐目的借方 ;   假如根据本款发出的指示视为执行99条的征税通知。   (6)为实施本条--""马来西亚船只""是指按1952年""商船运输条例""注 册登记的远洋商船,不包括摆渡船、驳船、拖船、供应船、船员用船、汽艇、挖渔船、 渔船或其它类似船只。   ""人""包括合伙企业。   ""运送旅客或货物""是指由该人用自有马来西亚船只,包括用其租用的马来西亚 船只,经营旅客、邮件、牲畜或货物的运输。   54B(删略)   60A分入再保险--应纳税所得,降低税率及免税股息  (1)(a)当承 保人结合其它保险业务,开展分入再保险业务时,属于该分入再保险业务在其征税年 度的应纳税所得部分的数额,即它在承保人的征税年度应纳税所得中所占比例应与分 入再保险业务的总收入部分在承保人的在征税年度的全部收入中所占的比例相同。   (b)(a)款中确定的数额将作为承保人按第一章第Ⅰ部分中第3款规定,在该 纳税年度分入再保险业务的应纳税所得。   (2)一俟居民承保人(一个公司)在征税年度的基年的分入再保险业务的应纳 税所得按百分之五的税率支付所得税时--   (a)该收入净额(扣除税后)要记入贷方帐目(该帐目和公司分别指免税帐目 和有关公司);   (b)第7A章的第5款[除了第(1)项外]和第6款可以适用,如同在这些款 项中对任何免税的,或按第3款要求已被免税所得的说明是对贷记免税帐目所得的说 明一样。   60C当一个在纳税年度基年是居民的人在马来西亚或其它地方从事银行业时, 他在该纳税年度基期从其营业取得的总收入及调整损益,及其在该纳税年度从营业取 得的法定收入,可参照其无论在何处发生或得到的上述所得确定。   7A章   (133A条)   再投资补贴   1.当马来西亚居民公司在纳税年度基年中为了批准项目,在该纳税年度基期发 生了用于要在马使用的工厂、机器或其它设备的资本支出时,公司可在该纳税年度享 有该项支出的25%的再投资补贴。   2.上述1款中涉及批准项目费用的补贴   (a)根据第4款规定,仅给予在纳税年度基期发生的费用;   (b)不给予自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超过七年发生的费用。   3.当按1款规定在纳税年度给予公司补贴时,相当于补贴数额(或视情况相当 于补贴总额)的公司该年度基期内调整收入免征该纳税年度税。   4.当公司在纳税年度基期从其营业中得到的调整收入为零或不足时,则不能或 不能全部地给予公司按本章规定,在与包括该项营业的源泉有关年度的应得补贴,因 此,虽有上述条款的规定,在这一年度不能给予的该项补贴,按本章规定,可以被视 为在第一个连续纳税年度有营业调整收入的基期给予该公司的补贴,依此类推,直至 公司得到了其应得的全部补贴为止。    5.(1)一俟按3项规定一项所得得到免税,该款项则贷记入由该公司为本款 目的而保存的帐目(本款和6款中的帐目和公司分别指免税帐目和有关公司)。   (2)当免税帐目在有关公司按3款规定,从其已被免税的所得中付出股息日处 于货记时,相当于这些股息或该放款数额中的较少者应借记入免税帐目。   (3)如果总局局长认为免税帐目中的条目填写令人满意时,由有关公司股东接 受的,按(2)款规定借记入免税帐目的股息数额,可以在持股人手中免税。   (4)按2款规定借记入免税帐目的股息视为已付予有关公司的股东(或任何特 别地位股),其比例与该股东应得的记入借方的股息比例相同。   (5)直到局长认为不再有必要保留免税帐目时,应局长送交给注册登记公司的 书面通知要求,有关公司要交给局长一份由其确定截止日期的免税帐目副本。   (6)当   (a)股东通过从有关公司获取股息的方式得到款项;   (b)该款项按(3)款要求免税;同时   (c)该股东为一家公司,    由该持股公司付给其股东的股息可在这些股东手中免税,但是,局长得同意付 出的股息是从该款项支出的。   (7)108条不适用于借记入免税帐目的股息或其中部分,或按(6)款规定 免税的股息或其中部分。   6.虽有本章其它条款规定,当局长认为按3款规定免税的有关公司所得或按5 款规定在股东手中免税的股息不应免税时,他可以在给予免税的纳税年度终止以后的 12年内任何时间,对认为有必要的任何人收取加增金额,用以平衡从免税中取得的 收益,或根据情况,使有关公司将该款项借记入免税帐目。   7.(1)本章不适用于下列公司   (a)在1979年1月1日或以后结束减税期的公司;或(b)在1978年1 2月31日或以前结束减税期的公司,同时,在2(a)款中所指的资本费用发生在 减税期结束日以后的三年时间以内。   (2)在本款中,减税期意为按照1968年投资鼓励法第5条规定,一个公司 已得到先行行业证明,或按照12A或12B条规定已被批准的减税期;或者指当公 司按照法规26条规定,发生的资本费用可以得到投资税收抵免时的期间,视具体情 况而定。   8.在本章中,""批准项目""意为:   (a)公司扩大其目前营业所进行的制造或加工产品项目,并且,按照1975 年工业协调法案由贸易工业部长批准。或者,   (b)按照该法案的有关扩大规定,并不需要批准或进一步批准的,公司扩大其 目前营业所进行的制造或加工产品项目。 附件二:   马来西亚投资鼓励法译文(参阅资料)   第二十一条 免除所得税   一、当按第二十章规定的报表已按照所得税法第九十七章的规定,成为最终的和 准确无误的,应按照所得税法的规定,对该报表所标明的金额应免予征税。    二、在按第二十章规定的报表已成为最终的和准确的之前,如果总局长认为合 适,亦可宣布该报表标明金额的全部或某一特定部分无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该 项宣布所涉及的那部分金额,按照所得税法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 免征某些股息的所得税   一、一旦对一个优先发展行业公司的任何所得数额根据第二十一章已经给予免税 ,则此数额应记入该公司为本章目的保留的帐目的贷方(本章和第二十四章所指的帐 目和公司分别简称免税帐目和有关公司)。   二、在有关公司从其按照第二十一章规定给予免税的收入中支付股息之日,免税 帐目处于货记时,相当于这些股息或该项赊帐中的较小数额者要记入免税帐目的借方 。   三、如果总局长对于免税帐目中的借方分录感到满意,由有关公司的股东接受的 ,按第二款要求借记入免税帐目的该项股息数额,应根据所得税法对该股东免税。   四、任何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借记入免税帐目的股息,应视为已付给有关公司的股 东(或其他特定种类的股东),其付给比例与该股东应得的产生借项的股息支付比例 相同。   五、在总局长认为没有必要继续保存免税帐目之前,有关公司应在总局送给公司 注册办公室书面通知的任何时候,提供一份按其要求截止日期的免税帐目副本。    六、当   (一)当股东以股息方式从有关公司得到一笔金额;   (二)该金额按前述各项规定免除税收;以及   (三)该股东为一个公司。   任何由股份该有公司付给其股东的股息,在总局长认为是从该项金额中付出的, 应予免税。   七、所得税法的108章规定了不适用于借记入免税帐目的股息或其中部分,或 任何按上述第六款规定免税的股息或其中部分。   第二十六条 投资税收抵免   一、在一个纳税年度基期内,一个公司(除创业公司或据第十二条A款和B款所 认可的公司以外)将其资本支出用于工厂、车间、机器或其它设备,并用于在马来西 亚的任何批准项目,则在此纳税年度内,经财政部长同意,对该公司投资税收给予一 定数额的抵免(不应少于该项费用的25%)。   二、当一个公司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在一个纳税年度人就有关的经过批准的项目所 发生的支出给予投资税收抵免的条件,并且在该年度这个公司的项目:   (一)在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宣布的开发地区拥有一个正在开工的工厂;   (二)生产大量有销路的优先生产产品,或生产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产品,或 建立任何所宣布的优先实业;或者,   (三)在其生产的产品中(如果有的话),要如第十四条(1)款特别规定的, 体现出要求的马来西亚方面应占的百分比;   如果该公司在基期内符合上述第(一)、(二)、(三)项所述规定,在此纳税 年度内,则每一项均可享受到支出费用数额的5%的额外投资税收抵免。   三、按照第(一)、(二)款的规定,对任何与批准项目有关的支出给予抵免;   (一)除适用第五条的规定,应仅给予发生费用支出基期的纳税年度所发生的费 用;   (二)不应给予从基期开始五年以后的支出。在此基期中,该项目已按本条要求 被批准。   四、当一个公司按照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得到投资税收抵免 ,该公司在该纳税年度内相当于抵免数额(或抵免的总计数额)的公司调整所得,按 照所得税法的规定,在该年度应免予征税。   五、当在一个纳税年度基期内,公司从其营业所取得的调整所得不足或没有,则 不能给予或不能全部给予公司按本条要求与构成公司工农业的源泉有关的在该年度里 应享有的抵免,虽有上述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在该年度不能给予的抵免额,应据 本条规定,视为在有营业调整所得的下一纳税年度基期给予抵免,如此顺延,直至该 公司取得其应享有的全部抵免或抵免额。   六、当根据上述第四款规定免税的所得,可适用第二十二条规定(可能有必要的 变动),因其适用于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免税的所得。   七、本条""批准工程""一语,指经指定主管当局批准的(经财政部长书面同意下 ,由贸易工业部长批准)工程;该指定当局可在其认为条件成熟时批准此项目,也可 以随时撤消此项目。   第三十KA条 旅馆税收抵免   一、当在一个纳税年度基期内,一个公司(除先行公司和根据第十二A或B条认 可的公司以外)在马来西亚按规定标准将其资本费用投入某批准项目的旅馆建筑上, 包括改动、扩建和翻新,应给予该公司经财政部长批准的一定数额的该纳税年度旅馆 税收抵免(不少于该项费用的25%):   规定对于位于一号地区的旅馆建筑不应批准,除非此项费用发生于1981年1 月1日--1986年12月31日之间。   二、根据上述第一款的规定,应给予抵免:   (一)除适用第四款规定以外,在该纳税年度基期内发生的费用;   (二)对于从基期开始,超过六年以后的费用,不予抵免,在此基期中,该项目 已按本条要求被批准。   三、当一个公司按照第一款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得到投资抵免,则在该基期 纳税年度相当于抵免总额或总计抵免数额的公司调整所得,应按照所得税法规定,免 除该年度的税收。   四、当在一个纳税年度的基期内,公司以其营业所取得的调整所得不足或没有, 则不能给予或不能全部给予公司按本条规定在构成公司营业源泉的有关年度里应享有 的抵免。在这种情况下,虽有第一至第三款的规定,在该年度不能给予的抵免或抵免 额,应根据本条规定视为在有营业调整所得的下一纳税年度基期给予抵免,如此顺延 ,直至该公司取得其应享有的全部抵免或抵免额。   五、当根据上述第三款的规定,免除所得的税收,则第二十一和二十二条的规定 应适用于该项所得(包括必要的改动)。   六、在免税年度基期内任何时候,如有与规定条件不符,则据上述第三款所提供 的免税不应认为有效。   七、本条""批准项目""一语,指一个项目被指定主管机关批准,该机关可在其认 为条件成熟时批准此项目,亦可以随时撤消之。   第三十Q条 公司取得投资税收抵免资格的条件   一、当在一个纳税年度基期内,一个公司取得了按第三十P条第三款所述的整体 项目批准,并为之付出资本支出,则在该纳税年度内应给予此公司相当于其支出50 %的投资税收抵免。   二、根据上述第一款的规定,可按下列条件给予该项目的有关发生费用抵免:    (一)除按第四款规定外,仅适用于发生该项费用的基期纳税年度;以及     (二)对于自本条批准项目基期开始超过五年的费用支出不予抵免。   三、当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享受抵免,则在该纳税年度基 期内相当于抵免的数额或抵免的总数额的公司调整所得,应根据所得税法,免除该年 度税收。   四、当由于在一个纳税年度基期内,公司从其营业所取得的调整所得不足或没有 ,则不能给予或不能全部给予公司按本条要求在构成公司营业源泉的有关年度里应享 有的抵免。在这种情况下,虽有上述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在该年度不能给予的抵 免或抵免额,应根据本条规定视为在有营业调整所得的下一纳税年度基期给予抵免, 如此延续下去,直至公司取得其应享有的全部抵免或抵免额。   五、当根据上述第三款规定免除任何所得的税收,第二十二条规定应适用于该项 所得(包括任何必要变动),因其适用于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免税的所得。   六、在本条中,""资本支出""一语指资本发生于:   (一)开垦土地;   (二)种植农作物;   (三)工厂、机器或其它设备的供应;   (四)1.建造或购置需作为畜牧场、内陆养鱼或其它农业项目使用的鱼塘、畜 栏、禽笼及道路;   2.建造或购置需作为牧场、内陆养鱼或其它农业项目使用的房屋(包括给人们 提供福利和生活用建筑设施),和其它陆地建筑上的改进措施;   要求该房屋和其它建筑上的改进措施是在陆地上,并且是上述牧场、内陆养鱼业 或其它农业研究使用土地的组成部分。                       1986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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