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税收协定议定书
颁布时间:1985-11-23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
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作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三条""一般定义"":
第一款第(五)项""人""一语包括在税收上视同人的任何其它团体。
二、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
第二款中,如果在本协定签订之日以后中国和马来西亚签订海运协定,缔约国另
一方所征收的税收将按百分之百减税。该项减税将自海运协定生效之日起有效。免征
的税是指所有根据马来西亚1967年所得税法,1967年补充所得税法和根据中
国的所得税法,工商统一税法对船舶经营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
当一个马来西亚居民在中国设有一个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并提供专业劳务或其
它独立活动,中国可以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收入征税。有关固定基地的税收规定也适
用于第十条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一条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
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二十
二条第二款。""固定基地""一语在中国是指一个人提供某种专业劳务的固定活动场所
。
四、关于第十九条""政府服务"":
本协定第十九条中提供政府服务的职员还包括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共同承认的
履行政府职责的其他人员(在马来西亚包括那些在法定机构中工作的职员)。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1985年11月23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马
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签字) 艾哈迈德·里陶丁(签字)